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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群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00时14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西门转盘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胡某甲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96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及视频资料,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醉酒的程度较低,醉驾发生在凌晨零时许人稀车少的时段,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