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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执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益民、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益民,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李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5398号申请执行人:邹益民,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执行人: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淑瑜。被执行人:施淑瑜,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李耀,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邹益民与被执行人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施淑瑜、李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邹益民担保代偿款3047868.56元及利息损失,被执行人施淑瑜对上述及本案受理费20667元中被执行人永康市格美环保设备厂不能了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责任。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施淑瑜、李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施淑瑜、李耀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施淑瑜、李耀名下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施淑瑜、李耀名下有汽车;发现被执行人施淑瑜、李耀有银行账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李耀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84执539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俞小旬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