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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保民与刘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民,刘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356号原告:王保民,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被告:刘鹏涛,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民与被告刘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民、被告刘鹏涛及委托代理人王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鹏涛将其享有质押权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浙A×××××)转押给我,转押价格188000元。被告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车辆,保证车辆年审顺利通过,还保证车辆一切后果和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我,我给付被告转让款18800元。在2015年10月份进行车辆年审时,我给付被告年审费5000元,让被告对车辆进行年审,被告也未进行年审。2017年1月3日夜11时许,我驾驶该车行走到遂平县××××路时,车辆被一伙声称是担保公司的人开走。被告明知对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车没有处分权而转让给我,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93000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鹏涛辩称:一、刘鹏涛基于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取得车辆的用益物权。浙A×××××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丽芳。张丽芳作为借款人,侯华洋作为出借人,双方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用浙A×××××车辆作为质押,将该车交予侯华洋。由于张丽芳违约,张丽芳、侯华洋、刘鹏涛商定债权债务转让,将质押的车辆一并转让于刘鹏涛。刘鹏涛取得车辆的担保物权。刘鹏涛属于有权占有该车辆,也享有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定权利。至于车辆被抵押的事实,刘鹏涛当时并不知情。另外,抵押登记的事实在法律仅为,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权利,其获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多次抵押、质押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转让、质押权一并转让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质押权一并转让的法律关系是依法成立有效的。该法律关系不存在胁迫等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四、原告所诉称的有些不是事实,如原告诉称“并保证车辆年审顺利通过,还保证车辆一切后果和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没有必要保证,且是担保这些保证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张丽芳与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代购协议,双方约定由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张丽芳代购奥迪牌FV7203BBCWC型轿车一辆,车价共计305900元,张丽芳首付96000元,按揭贷款2099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丽芳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委托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同意为张丽芳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完成所购车辆验收交付事宜。2013年1月29日,张丽芳对所购车辆进行挂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浙A×××××。2013年1月30日,张丽芳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张丽芳向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FV7203BBCWC型轿车一辆,张丽芳自行支付首付款96000元,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车款,透支金额为20099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张丽芳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偿还透支资金;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张丽芳提供上述奥迪轿车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当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5日,张丽芳与侯华洋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丽芳以上述车辆作质押担保,向侯华洋借款150000元,协议第四条写明,该车不存在其它抵押及涉及诉讼或行政违法查封的情况。2014年1月8日,侯华洋与刘鹏涛签订《抵押车转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侯华洋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刘鹏涛,转让价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侯华洋将车辆交付刘鹏涛。2014年1月10日,刘鹏涛与王保民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刘鹏涛将浙A×××××轿车以188000元价款转押给王保民,刘鹏涛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刘鹏涛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并保证该车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王保民无关。双方签订协议后,刘鹏涛将车辆交付王保民。2017年1月3日夜11时许,王保民驾驶该车行使到遂平县××××路时,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车截获收回。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浙A×××××轿车车主系张丽芳。张丽芳以按揭方式购买该车辆,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张丽芳按揭贷款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张丽芳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张丽芳的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6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期间应为2013年1月30日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2013年3月15日张丽芳与侯华洋签订融资担保协议,张丽芳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侯华洋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延中支行且未告知受让人侯华洋该车辆已经抵押的情况,因此张丽芳将该车辆质押给侯华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因张丽芳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侯华洋的行为无效,侯华洋将上述车辆转押给刘鹏涛及刘鹏涛将上述车辆转押给王保民的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保民与被告刘鹏涛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鹏涛接收原告王保民的转押车款18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转押车辆已被抵押权人收走,不存在车辆返还问题。综上,对原告王保民请求判令被告刘鹏涛赔偿18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保民请求被告刘鹏涛赔偿5000元车辆年审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鹏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保民车辆转押款18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共计5645元,原告王保民负担245元,被告刘鹏涛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