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黄辉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捕前住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辉驾驶车牌号为贵G×××××的轿车,在贵阳市火车站以“八元一人到贵阳北站”的揽客方式“跑黑车”,在运输途中,故意打电话称要去打架、车上有刀等,让乘客产生恐惧,将乘客运至贵阳北站附近后,要求以“八元一公里”的价格支付车费,并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乘客支付。2016年6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辉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黄某1、黄某3、黄某2、蒋某四人共计支付人民币400元;2016年7月5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黄辉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何某、程某等人以每人200元的价格支付车费;2016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辉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唐某等四人以每人100元的价格支付车费;2016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辉采取上述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人以每人200元的价格支付车费;2016年9月5日凌晨5时许,朱情稳(另案处理)驾驶贵G×××××号轿车,在贵阳市火车站以“八元一人到北站”为名,将被害人张某3、曹某招揽上车,行驶至西二环火车北站桥下后,要求以“八元一里”的价格,收取每人200元车费,被害人提出异议,埋伏在该处的被告人黄辉即上前以敲打车窗、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支付车费。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辉多次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辉强迫交易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黄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非法营运,提供旅客运输服务,先以“八元一人到北站”的报价招揽乘客,后却以“八元一里”的价格进收费,多次以语言、行为对因此提出异议的乘客进行威胁,迫使受到心理压制的乘客接受服务、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扰乱社会市场秩序,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