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子明与王龙彪;万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明,王龙彪,万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480号原告:张子明,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诗园,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彪,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万春雷,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张子明与被告王龙彪、万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王龙彪因在向海乡等地建设农村低保房需要资金,向张子明借款300万元,约定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作为利息。由万春雷作为保证人,2016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子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子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