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湛江市南融典当有限公司与郑轩梅、钟小宇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南融典当有限公司,郑轩梅,钟小宇,钟其业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50号原告:湛江市南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华,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郑轩梅,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钟小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钟其业,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南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轩梅、钟小宇、钟其业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华及被告郑轩梅、钟其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典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息费48000元(从2015年3月3日暂算至2016年7月3日,其余利息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三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湛江市霞山区××1702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今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NO.4412251411号“当票”一份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典人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1702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典价100万元,典当期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月利率为0.3%,月费率为2.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典金10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履行了相应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自2015年3月起被告再没有支付息费,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郑轩梅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要求原告给予时间筹款偿还。被告钟其业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但我是被原告欺骗才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是我个人财产,不是借款抵押物,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该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钟小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其业、郑轩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小宇系被告钟其业、郑轩梅儿子。2013年5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503号】,约定原告典当借给三被告100万元用于经商,典当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典当借款月利率为0.3%,月费率为2.7%。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又未就逾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一日,被告郑轩梅、钟小宇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郑轩梅、钟小宇以位于湛江市霞山区××1702房屋为以上100万元典当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钟其业也在抵押合同尾部抵押人签名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日,原告为被告郑轩连开出100万元的当票。同年4月30日和5月8日,原告分二次为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林广云发放了贷款共计97.3万元(扣除一个月的综合费2.7万元)。当期届满后,被告与原告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至2015年3月2日,并支付息费及月费至2015年3月2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典当经营的合法资格,被告将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1702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原告处取得了典当贷款1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当关系。《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钟其业关于其是受原告欺骗才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的辩解意见,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对被告钟其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致于其所提的财产保全问题,如果钟其业对本院裁定查封其财产不服,可通过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予以解决,在此不作处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典当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在续当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典金,并对被告用以抵押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按《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期内的利率及月费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及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钟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轩梅、钟小宇、钟其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1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湛江市南融典当有限公司。二、原告湛江市南融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轩梅、钟小宇、钟其业用以抵押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5号凯成新苑A座1702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湛江市南融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7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