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添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添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添华,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黄小民,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添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添华及其辩护人黄小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添华从一名叫四眼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粉末(以下简称MDMA粉末,俗称“happy粉”)和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贩卖给酒吧的人员。2016年8月29日晚上,朱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桥头镇梦城酒吧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添华购买了一包氯胺酮。同日23时许,民警将李添华抓获,并在李添华的粤S×××××小轿车上缴获104.88克MDMA粉末和98.09克氯胺酮。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物证缴获的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书证,朱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添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添华无视国法,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添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添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添华提供了线索称一名叫博罗仔的男子贩毒,经公安机关核查,该名博罗仔的男子名叫叶某,根据上述线索,公安机关抓获叶某,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以被告人叶志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立功的意见;2.被告人是初犯;3.在车上缴获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4.涉案毒品纯度较低属于掺杂毒品应按纯度折算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添华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添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添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添华案发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于贩卖毒品的人员,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均应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里,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添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添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粤S×××××本田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