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与马向红、马艳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马向红,马艳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8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秀嵩街**号。负责人:杨云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春秋、刘银鼎,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向红,男,回族,1970年9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马艳巧,女,回族,1970年9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嵩明支行)与被告马向红、马艳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向红、马艳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为了购买房产向我行借款。2011年6月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执行利息6.8%,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逾期利率10.20%;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上述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旁万年花城二期35幢2-602号房产,被告自愿用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昆明市房他证嵩明县字第××号)。2011年6月2日,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同日,我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520110016636);2.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我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32034.71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3152.63元以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我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917元;4.我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旁万年花城二期35幢2-602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马向红、马艳巧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农行嵩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他项权利证,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万年花城二期35幢2-602号房屋,被告用其所购前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还款计算表,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明细情况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55187.34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9917元。被告马向红、马艳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日,原告农行嵩明支行与被告马向红、马艳巧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嵩明县嵩阳镇×ד××”小区××单元××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共计240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与贷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嵩明县嵩阳镇×ד××”小区××单元××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农行嵩明支行于当天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自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2日,此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034.71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3152.63元(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中,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农行嵩明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520110016636)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2034.71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3152.63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马向红、马艳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马艳巧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贷款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所得价款由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用坐落于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旁万年花城二期35幢2-602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也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于2011年6月2日与被告马向红、马艳巧签订的[5302052011001663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马向红、马艳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贷款本金432034.71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152.63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对被告马向红、马艳巧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旁万年花城二期35幢2-602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427元,减半收取为4213.5元,由被告马向红、马艳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