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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罗某某,常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9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绪国,山东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费县。被告:罗某某,女,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常某某1,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费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罗某某、常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绪国,被告罗某某、常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常某某因经营缺乏流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常某某当场拿到现金10400元,剩余189600元被告常某某指定打入被告常某某1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某要求继续使用,并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份。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某依法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常某某1出借账户,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我和常某某是夫妻关系,1993年结婚。常某某从2016年1月31日脑出血丧失了语言及肢体功能,这个借款是不存在的。我以前不认识原告,常某某有病住院期间原告来看过常某某一次,原告的丈夫说临沂有认识的医院的人想看看常某某的病历。我、郭宝华、齐强还有原告的丈夫四人一起来到临沂人民医院找医生看了常某某的病历,医生说常某某病情严重,然后我们就回来了。在这期间原告没有说过常某某有借款,是知道常某某的病情后才起诉了常某某。我在2016年5月17日另一案中开庭时,我拿着原告给常某某写的一个收到条问原告,原告说收据是真的,原告还称还的是以前常某某借的钱,以前的钱都还清了,只有上次开庭时的20万元没还。上次开庭时郭宝华说那个案件他应该是担保人,但是填错了,郭宝华说过只签过一次字。郭宝华曾和我说过,他问过原告常某某还钱了没有,原告说在常某某没有××之前就已经还了,××以后又说没还,郭宝华还说他也不知道了,原告一会说还了一会说没还,我也不知道到底还了没还。被告常某某1辩称,原告诉我无事实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人常某某因经营缺乏流资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出借人,借款方为常某某,且常某某借款后一直在偿还利息,实际借款人为常某某,应由常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根据被告常某某指令将借款打入名为被告常某某1农行银行的账户内,被告常某某1对该账户的存在并不知情,被告常某某1并非实际借款人,上述款项都是被告常某某一手经办。被告常某某1与原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且被告常某某1系农民没有经营场地,用不了这么多钱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我并不认识原告,对借款的事不知情,这个银行卡的存在我也不知道,这个卡一直都是常某某在用。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常某某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生意资金紧张,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如逾期不还借款及利息,按借款及利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的利息按逾期前原约定的利息收取。其中189600元于当日12时11分54秒通过卡卡转账由原告的女儿英璐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1)转入被告常某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9)。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其与被告常某某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即每月利息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常某某每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因此,应2、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实际数额是否为20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经营融资服务业务,该行业在出借款项时一般有预先扣除当月利息的习惯,故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当日拿到现金10400元应系原告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当月利息10000元及其他费用4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常某某1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89600元。3、被告常某某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常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常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收款人:张某某2013年10月12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据系本案借款还款收据。4、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按被告罗某某与常某某的共同债务处理。当被告罗某某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常某某1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常某某1认可,原告所汇入的账户系其本人账户,但主张:其与常某某系兄弟关系,该账户一直由被告常某某持有并使用,其对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亦不知该笔款项的具体走向。但庭审中,被告常某某1未能就其将银行账户出借不存在过错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为,被告常某某1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常某某指定的被告常某某1账户汇款1896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条及原告打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在交付出借款项时,已预先扣除利息及其他费用10400元,本案应以实际出借款项1896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借款人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常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被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笔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该利率的利息,出借人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常某某已按月息5分,每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04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以借款本金189600元为基数,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不应超出5688元,超出的部分4312元应为无效,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6年1月,被告常某某应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2元×27个月=116424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73176元。关于原告亦要求被告常某某1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规定,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常某某1认可原告所汇至款项的账户系其本人账户,该账户由被告常某某使用,本院对被告常某某1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常某某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常某某1虽主张,其对该笔借款及资金流向均不知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常某某使用其银行账户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常某某1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常某某未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罗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317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常某某1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不够明确,而被告实际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息不应超过2分的规定,本案应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31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常某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7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