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小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冬,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小冬酒后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吾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吾悦广场1号出口时,与殷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方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小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冬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小冬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