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宪月与李宪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月,李宪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月,男,汉族,195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存,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俊,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虎,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李宪月与被上诉人李宪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宪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存与被上诉人李宪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宪月与被告李宪俊均系庙沟镇大岔村洞眼组村民。199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李宪清调解,经协商达成土地兑换协议,约定李宪俊烟地圪崂兑换李宪月大园子下边条地(包括树木在内),李宪俊的烟地圪崂上畔承包地让出四尺给李宪月修建排水沟等,随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兑换协议,原告在兑换所得的烟地圪崂地块修建了排水沟。2002年春季,原告以被告损毁原告修建的排水沟为由收回大园子下条地块,并重新耕种该地块。2005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土地兑换协议生效为由判令原告返还该地块。2011年,原告搬迁至新住宅居住,原有住宅予以闲置。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拒绝恢复其损毁的排水沟,导致原告宅基地塌陷和房屋倒塌,致使原告土地兑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的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从其承包地中划出一部分给被告耕种,被告将其承包的承包地换与原告修建排水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恢复其损毁的排水沟,导致原告宅基地塌陷和房屋倒塌,致使原告土地兑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土地兑换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查明的事实表明,2011年,原告搬迁至新住宅居住,原有住宅予以闲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损毁其排水沟,从而导致其原有宅基地塌陷和房屋倒塌。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宪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宪月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兑换给上诉人的烟地圪崂承包地与被上诉人其他承包地相邻,被上诉人平整土地时,将兑换给上诉人的烟地圪崂承包地块上的水沟毁损并侵占;根据上诉人宅基院落地形的客观情况,该水沟损毁必然会导致上诉人宅基院落遭受山洪冲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因为土地兑换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只考虑了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的法律规定,未充分考虑本案重点涉及的合同履行及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土地兑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土地兑换协议。被上诉人李宪俊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份用其名叫烟地圪崂地块兑换上诉人的名叫大园子下条地块,当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协商内容签订了兑换协议书,也实际兑换了地块。该兑换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而该兑地协议应该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一直以与上诉人签订的兑地协议为准,遵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侵占烟地圪崂地块一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作出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现在被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出答辩,恳请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兑换地协议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各自在已兑换的地块耕种,上诉人在兑换所得的烟地圪崂地块修建了排水沟,2011年,上诉人搬迁至新住宅居住,原有住宅予以闲置,从而导致其原有宅基地塌陷和房屋倒塌。排水沟的修建是上诉人的行为,同样维护也是上诉人的责任,与兑换地没有必然联系,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损毁其排水沟,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土地兑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有权解除土地兑换协议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宪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