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5执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新与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借款合同纠纷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704号申请执行人:张新,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320号财商家园1幢1(2)3-3-1。法定代表人:段毅,经理。被执行人:刘刚,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新与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未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告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借款本金236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二、被告刘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36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负担”。申请执行人张新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偿还其借款本金23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3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634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癸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刚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