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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普长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长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长寿,男,1988年8月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长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长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普长寿驾驶云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40分许,当普长寿驾车超速行驶至红九线K3+400m庄花园村叉口处时,所驾车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代某2相撞,致使代某2倒地后又被该车碾压拖行,造成代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普长寿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普长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长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超速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长寿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普长寿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普长寿驾驶云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40分许,当普长寿驾车超速行驶至红九线K3+400m庄花园村叉口处时,所驾车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代某2相撞,致使代某2倒地后又被该车碾压拖行,造成代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普长寿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普长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长寿一方与被害人代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和当事人提供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普长寿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代某1的证言,肇事机动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司法鉴定协议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协议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代某2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玉红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长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超速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长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长寿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长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长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