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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富民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富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3执144号移送执行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吴富民,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吴富民犯(2016)浙100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贩卖毒品罪追缴罚金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吴富民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但被执行人吴富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吴富民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吴富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吴富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富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富民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03执1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尤高云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代理审判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