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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辉,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汝南县。2013年2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匕首一把;2013年4月1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辉与潘某、陈某、被害人肖某2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南苑商务酒店A幢1717号房间内聊天,潘某与肖某2在商量双方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周辉因听闻被害人肖某2在用手机录音,遂探头查看,被肖某2用手挡开并被戳到眼角处,后被告人周辉用手打了肖某2的右脸一巴掌,致被害人肖某2右耳鼓膜穿孔。经法鉴定,被害人肖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肖某2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对被告人周辉的民事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2、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归案经过;6、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8、劣迹材料;9、承诺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辉案发后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周辉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怡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