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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执18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国斌与李学军、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斌,李学军,吴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81执18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国斌,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李学军,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吴海燕,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本院在执行赵国斌与李学军、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42元,本息合计105042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17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686元,后二被执行人分文未履行。本院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学军、吴海燕在本院涉及案件14起共计650余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自建 审判员 白 萍  审判员 唐彩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红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