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思源、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思源,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7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思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9号(富豪花园)G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6920M。法定代表人:陈继煌。第三人: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陈雅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思源与被执行人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闽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叶思源、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闽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思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本院作出的对本执行案件以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的结案,同时解除对中禾公司的财产查控措施的决定。2、请求本院追究本案被执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拒执罪”责任。理由如下:1、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执640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叶思源的股东资格无法被该院(2014)湖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解除,叶思源在工商登记的华龙公司股东资格至今存在,法院认定叶思源的股东资格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已无权代表华龙公司主张任何事项,违反了上述执行裁定、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行政法规及公司法规定,损害了叶思源的股东代位权。2、华龙公司对中禾公司负债1019.208万元是华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雅辉虚构的,华龙公司及陈雅辉无法提供向中禾公司借款的借款合同、支票号码、借款用途、具体借款时间等证据。3、本案被执行人中禾公司直接责任人陈雅辉、其他责任人陈雪云,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以逃避执行的情形,且中禾公司无偿转移了价值5730万元的股权至中域公司,并隐瞒财产不予申报,应当依法追究“拒执罪”法律责任。华龙公司辩称,其与中禾公司以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妥,理由如下:1、华龙公司股东会和清算小组已作出决议,决定就华龙公司与中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异议人叶思源的意见不能对抗该决议。2、本案华龙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且华龙公司股东陈雅辉承诺,若将来其他债权人向华龙公司主张债权,由其承担,故华龙公司与中禾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决定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当有效。3、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到“拒执罪”的问题,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1552-1号及厦门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终75号判决文书,均驳回叶思源关于中禾公司等“拒执罪”的主张,因此本案不涉及“拒执罪”的问题。本院查明:一、华龙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包括叶思源和陈雅辉,其中叶思源持股52%,陈雅辉持股48%,陈雅辉系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4日,华龙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中禾公司由陈雅辉与其妻子陈雪云合资设立,原法定代表人陈雅辉,持股80%,陈雪云持股20%。2014年10月,中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雅辉变更为陈继煌,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未发生变化。二、陈雅辉、华龙公司与叶思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叶思源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确认叶思源向华龙公司履行缴纳416万元出资额义务后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判决:1、确认华龙公司20140526号《关于解除叶思源在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2、解除叶思源在华龙公司的股东资格;3、驳回叶思源的反诉诉讼请求。叶思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206执64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以下内容:“本案执行标的为解除被执行人叶思源在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0年8月4日批准吊销营业执照,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法协助办理解除被执行人叶思源在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事宜。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2016年7月29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2016)闽0206执640号《答复函》给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容如下:“关于申请执行人陈雅辉与被执行人叶思源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2016)闽0206执640号】,我院近日收到贵局关于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有关问题的函,经向陈雅辉出示后,陈雅辉明确解除叶思源在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后其所持有公司股权的出资由陈雅辉自愿承担。”四、叶思源诉中禾公司、陈雅辉、陈雪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1)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2973034.8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叶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龙公司返还8672812.3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9月11日,因中禾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义务,叶思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华龙公司称其与中禾公司因互负债务,双方达成相互放弃债权的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2016年7月11日,本院告知叶思源,鉴于其在华龙公司的股东资格已被判决确认解除,法律上已不存在,无权代表华龙公司主张任何事项,且华龙公司和中禾公司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故本院决定对本案以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结案,同时解除对中禾公司的相关财产查控措施。五、2015年11月27日,叶思源以中禾公司、陈雅辉、陈雪云作为被告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15年12月29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55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叶思源对中禾公司、陈雅辉、陈雪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起诉。叶思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2016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闽02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六、在本案发回重审审查期间,华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华龙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小组决议》,主要内容是华龙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召开股东会及清算小组会议,并作出决议:华龙公司自动放弃对中禾公司8672812.39元债权的追究,同意双方自动放弃相互间所有债权债务的追究,申请对本案以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结案。2、《“华龙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华龙公司100%股权人陈雅辉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说明,华龙公司从2016年8月31日进入清算程序,向社会公告清算,至今没有任何债权人对华龙公司提出异议。股东会决议如下:华龙公司自愿放弃及冲抵中禾公司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华龙公司对外假如出现他人债权债务由100%股东陈雅辉承担,与中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中禾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中禾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说明,中禾公司对外只有债权没有债务,股东会一致决议:中禾公司与华龙公司双方自动放弃对相互间所有债权债务的追究,双方和解结案,假如有出现对外他人债务,中禾公司股东承诺可以对中禾公司解除查封后的资产再次查封。七、在本院调查中,叶思源确认,其要求追究陈雅辉、陈雪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由与其提起自诉的理由一样。其对华龙公司、中禾公司提出的对外没有债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龙公司是否可就所负债务与中禾公司予以抵销;叶思源提出要追究陈雅辉、陈雪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华龙公司是否可就所负债务与中禾公司予以抵销问题。本案系叶思源作为华龙公司原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现华龙公司股东会及清算小组已作出决议,决定放弃对中禾公司债权的追究,申请对本案以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结案。而叶思源的股东资格已被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所解除,且其所持有公司股权的出资已由陈雅辉承担,故其关于华龙公司与中禾公司不得相互间债权债务抵销的主张不能对抗华龙公司股东会及清算小组的决议。叶思源对华龙公司与中禾公司提出的对外没有债务予以确认,目前没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华龙公司与中禾公司相互抵销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对本案以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结案,解除对中和公司的相关财产查控措施并无不当。二、关于叶思源提出要追究陈雅辉、陈雪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追究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以自诉方式提起,也可以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再由检察院以公诉方式提起。叶思源以中禾公司、陈雅辉、陈雪云作为被告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55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叶思源对中禾公司、陈雅辉、陈雪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起诉。叶思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闽02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叶思源以同样的理由要求本院以公诉方式追究陈雅辉、陈雪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叶思源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思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福全)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