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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莉明与被告西安东方易航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明,西安东方易航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23号原告:朱莉明,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东方易航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美宇,总经理。被告:孙一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朱莉明与被告西安东方易航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易航文化公司)、孙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易航文化公司、孙一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9500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一强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孙一强给原告打电话称其要办个学校,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经过双方几次商量,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一强以其所在公司(西安东方易航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月息0.25%,借款期限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东方易航文化公司、孙一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易航文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方易航文化公司出借20万元,被告易航文化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0.25%,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借款合同中显示被告易航文化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开户名孙一强、开户行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兴庆路支行,卡号:6222620810001700356。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孙一强账户:6222620810001700356转账20万元。被告西安东方易航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股东情况显示股东是孙一强和张美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易航文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相作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率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孙一强作为被告东方易航文化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与公司资金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易航文化公司、孙一强清偿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就安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东方易航文化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孙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朱莉明清偿借款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包含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西安东方易航文化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孙一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罗艳琴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