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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覃柳青与肖石金、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柳青,肖石金,李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36号原告覃柳青,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石金,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鹿寨县寨沙镇古木村上板里屯**号,现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李小凤,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鹿寨县寨沙镇古木村上板里屯**号,现住广西鹿寨县,原告覃柳青诉被告肖石金、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福来、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利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柳青的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石金、李小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柳青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找到原告借款15万元。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便通过杨志坚从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肖石金。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超过还款日,每日按300元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诉讼追回借款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另外,在协议中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鹿寨县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完毕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找到两被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69000元(15万元×2%×23,以15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以后另计,直至还清为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律师费9855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覃柳青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款协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因为生意的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协议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约定,利率是按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利率计算,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借款使用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还约定了用被告的房子进行抵押,同时约定了因未按时还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由借款方承担,这是借款协议的主要约定;《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已经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转账了150000元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被告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2、2、桂房他证鹿抵字第××号项权证,用以证明本次借款被告用其自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3、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次借款两被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因此,本次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4、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聘请了律师进行代理,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服务费9855元,按借款协议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石金、李小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石金、李小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石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肖石金写的《收条》为证,且二被告还用房屋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将借款借予被告,被告肖石金、李小凤亦应按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协议上约定的月利息加上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石金、李小凤���还原告覃柳青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石金、李小凤支付原告覃柳青律师代理服务费9855元。案件受理费4733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肖石金、李小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利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