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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高广轶、丁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高广轶,丁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241号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7号.法定代表人:关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洋,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潘婷,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高广轶,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丁翎,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公司”)诉被告高广轶、丁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洋、潘婷,被告高广轶、丁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份通知被告办理入住。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及《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沈阳市政府44号令第二十八条“已竣工出售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及《沈阳远洋和平府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5.5条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正常入住金额交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728.66元(131.34平方米×1.9元×47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广轶、丁翎辩称,原告所诉的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段的物业费,我方确实没有交,未缴费的原因:被告所有的房产位于17楼,18楼的业主将空调外挂机悬挂于我家房产的卧室窗框上面,空调运行时对我家的影响为滴水、噪音,还影响采光和视线。物业公司曾指派宝帅经理与我们联系,其口头承诺此事是物业的事情,不需要业主出面,物业会解决,物业不行还有社区,社区不行还有行政执法,说冬天不方便挪移,开春一定解决,说可以先缴一部分物业费,如果到时解决不了可以不缴物业费了,所以我当时交了3个月物业费。鉴于宝帅经理已向我们承诺如解决不了18楼的空调问题可以不用交付物业费,我们认为此承诺合法有效,现在18楼的空调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而且宝帅经理被调到大连工作了,我认为这是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在的张健经理也承认之前的口头约定,物业公司并没有做到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关于物业费问题,如果物业公司可以把楼上的空调问题给予解决,则全额缴纳物业费,如解决不了,则适当减免或者免除,如果本人书写的答辩状关于物业费的缴纳问题的意见与本次开庭的意见相冲突时,以庭审的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广轶、丁翎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9-9号1-1701,建筑面积131.34平方米房产的业主。原告远洋物业公司(乙方,原名称: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甲方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作为沈阳远洋和平府小区物业服务机构,自房屋交付日期为起始日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住宅1.9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首次交费期满后首月十日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依此类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的千分之叁的滞纳金。被告高广轶、丁翎自2011年8月起接受原告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未缴纳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品交接单、房屋交付手续流转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远洋物业公司与万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广轶、丁翎系涉案“沈阳远洋和平府”小区的业主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远洋物业公司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高广轶、丁翎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享有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具体应为11,728.66元(131.34平方米×1.9元/平方米/月×4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广轶、丁翎辩称因其楼上业主安装空调机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物业公司承诺如解决不了则免除物业费的问题,庭审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不足以进行佐证,且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自二被告房屋交付之日起持续为涉案小区业主提供服务至今,二被告不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必将影响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轶、丁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728.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高广轶、丁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