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杰与胡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胡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42号原告:孙杰。被告:胡醒。原告孙杰与被告胡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醒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6年9月2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16,000元,剩余4,000元则以现金方式交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于同年9月30日归还。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被告胡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杰借款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被告胡醒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人民陪审员 胡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