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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焕珠与魏兰珍、危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珠,魏兰珍,危孟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983号原告:李焕珠,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魏兰珍,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危孟振,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李焕珠与被告魏兰珍、危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兰珍、危孟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焕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兰珍、危孟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魏兰珍、危孟振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魏兰珍、危孟振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8日向李焕珠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至2014年8月7日后,魏兰珍、危孟振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李焕珠多次催讨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危孟振、魏兰珍未作答辩。李焕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贷协议书》一份,证明魏兰珍、危孟振于2012年2月8日向李焕珠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李焕珠通过其丈夫范根深以汇款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危孟振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魏兰珍、危孟振依约每季度将借款利息9000元支付给李焕珠,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7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李焕珠提交的证据1有魏兰珍、危孟振的签字确认与证据2.3即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相互印证,对李焕珠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魏兰珍、危孟振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焕珠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李焕珠的丈夫范根深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汇入危孟振的银行账户。魏兰珍、危孟振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8日止。后李焕珠向魏兰珍、危孟振催讨欠款本息,但魏兰珍、危孟振仍未偿还。本院认为,魏兰珍、危孟振欠李焕珠借款本金150,000元,有李焕珠与魏兰珍、危孟振签订的《借贷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李焕珠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多次向魏兰珍、危孟振催讨欠款,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给予魏兰珍、危孟振合理还款期限的义务,魏兰珍、危孟振至今未偿还李焕珠借款本金150,000元,李焕珠可主张偿还,故对李焕珠要求魏兰珍、危孟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焕珠主张魏兰珍、危孟振还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魏兰珍、危孟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焕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魏兰珍、危孟振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