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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舒克富、林武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克富,林武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舒克富,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武宝,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克富与上诉人林武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黔2725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舒克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85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用一根钢筋非法故意加害上诉人,将其当场打倒在地,造成上诉人左小腿重型骨折。上诉人的伤经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软组织胫前裂伤。住院治疗15天后,上诉人病情未康复,在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上诉人回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71641元。该事实上诉人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虽然医疗发票是复印件,但医院已经和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公章确认。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完全能形成证据锁链,佐证上诉人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未依法判决支持医疗费71641元,不但违背客观事实,而且也不符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第二,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错误,二审应当依法纠正。后期治疗费是经依法鉴定产生,并且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有第三次住院做手术拆除固定物所产生的医疗费3万多元,该事实客观清楚。对其主张的10000元后期治疗费应当依法支持,超出部分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关鉴定费用,这完全属于合理合法的费用,也应当得到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对一审判决支持的护理费5141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支持较少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应当按照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标准依法进行赔偿。第三,一审支持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13882元,不但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而且计算错误,经仔细核对应当是115882元,即少计算了2000元。第四,上诉人是贫困户,是农民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是无辜被被上诉人非法暴力故意加害造成轻伤一级,并构成终身残疾的最大受害人,被上诉人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造成上诉人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武宝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舒克富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误工费,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误工时间酌情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第一次作出鉴定的前一日即2015年9月27日,共计353天,故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114元/年×353天÷365天=40729元。该认定明显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出院小结和医嘱,总共加起来的误工天数是15+43+91=149天,若被上诉人要证明其实际误工,可以用医嘱的方式举证证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怠于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判决理由和结果前后矛盾,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首先,《调解协议》是双方对彼此之间的纠纷所做的最终约定,是处理本案的基础和根据,根据法理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必须要先认定《调解协议》违法,在撤销《调解协议》之后,才能做出判决。一审在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前后矛盾。其次,《调解协议》公平合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签订协议第二天,被上诉人要求出院,医疗费用总共41000多元都是由上诉人支付。根据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只要在家里休养,适当运动及补充营养就可以痊愈。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万元,已经非常合理。至于后面产生的治疗费用都是意料之外,上诉人不是专业医生,无法预见。在本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对法律也一点不懂,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且调解是在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进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再次,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以上分析,因已超过请求撤销的法定期限,即便是真的显失公平,一审也不能判决撤销《调解协议》。第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其未听从医生的建议而强制出院,对后期发生感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的出院小结中,并未说明其已经发生感染,但到了黄石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就明确记录了伤口出现感染的情况;二是被上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的外公,将一个六七十岁的老人从1米多高的山坡上推下,才会导致上诉人去殴打被上诉人,对该伤害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伤势的感染只要被上诉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故意造成的才承担过错责任明显错误。结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治疗过程中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调解协议在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一审同样也未予以说明。根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本案得以继续审理,是基于我国《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本案的审理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调解协议书》存在履行或者协议的内容争议,但从始至终,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这方面的意见、理由和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没有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调解协议书》参加的人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的代理人、雍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雍阳派出所,所有当事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意思表示清楚明白;再次,所有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都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更加明确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不得因此事以任何形式找上诉人麻烦,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追究上诉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等;最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赔偿金,一审未对该重大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说明,曲解了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意见,属于错误的判决。原审原告舒克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41元、误工费57165元[参照2015贵州人向损害赔偿建筑业数据标准42874元/年÷12个月×16个月(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5141元(按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58天×100元/天)、营养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36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6671元/年×20年×残疾系数40%)、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75元(子女舒某(1)6岁、舒某(2)3岁,5970元/年×12年÷2人+5970元/年×3年÷2人)、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4690元,扣除支付6万元外,被告应当承担赔偿2065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在贵瓮高速八标段大坳隧道工地上,因工程上的分歧,舒克富被林武宝殴打受伤。当日,舒克富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舒克富的伤经瓮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颈前上段软组织裂伤。2014年10月14日,瓮安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李朝元受原告之兄的委托特从原告的家乡湖北省黄石市赶到贵州省代原告办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朝元、被告的代理人在瓮安县人民政府雍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瓮安县公安局雍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除已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用外,被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万元;原告不得因此事以任何形式找被告的麻烦;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林武宝的法律责任并向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014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的费用6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1521.8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时,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保持创口清洁、干燥;继续加强抗感染、消肿等。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在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71641.80元。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9月2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8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告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公正性,且在鉴定时原告的伤情并未痊愈,所做的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根据对外委托工作的有关规定,指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被告预交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2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0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舒克富因钝性外力致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胫前上段软组织裂伤、左胫骨骨髓炎,经临床行多次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主动活动不能,左小腿中下段至左足皮肤感觉发麻,左小腿中段外侧窦道形成,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工作、学习及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18667-2002)附录A.9条及比照第4.9.9.i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克富因钝性外力致左下肢多发性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左足足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18667-2002)第4.10.10.e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在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即(2015)瓮民初字第2637号案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在该案上诉过程中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增加撤销2014年10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妻涂加彩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舒某1;于2012年3月7日生育次女舒某2。至事故发生之日,舒某1年满5周岁,舒某2年龄为1岁半。综上,一审对原告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0元,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1641元,应提供医疗票据原件作为主张依据,其仅提供一份由黄石市中心医院(中心院区)在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上盖章注明“仅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医疗费71641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40729元,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贵州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数据标准,误工时间按定残前一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依据,故对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43天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34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情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第一次作出鉴定时间的前一日即2015年9月27日,共计35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按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114元/年×353天÷365天=40729元;3、护理费5141元,按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114元/年×58天(实际住院天数)÷365天=669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141元,从其所愿,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主张有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1740元,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情按30元/天×58天=174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其亲属一人陪其到医院治疗、鉴定伤残,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2502元,按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22%(残疾系数)=3250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0元,原告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来主张10000元,因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未被采纳,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待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23970元,被抚养人舒某1、舒某2的抚养费按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386.87元/年×(18-5)年÷2×22%(残疾系数)+7386.87元/年×(18-1.5)年÷2×22%(残疾系数)=2397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0元,因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此次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已预交;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对其心灵及精神必然会产生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388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残属实。事故发生后,在瓮安县人民政府雍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瓮安县公安局雍阳派出所的主持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朝元及被告的代理人分别代替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在当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按该协议约定给付的6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第二日便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虽然该《调解协议》不是原告亲笔所签订,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实际情况,李朝元是原告方特意请来为原告办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从达成《调解协议》到原告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再到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回家乡湖北省黄石市这一过程,完全表明原告是明知协议约定内容的,即使李朝元没有代理权限,但原告收款这一事实已代表其追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故2014年10月24日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加之原告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10月24日的《调解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是原告在未完全治愈,对后期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仅原告在黄石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就已超过双方达成的金额6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现双方间为调解达成的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8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882元。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且原告擅自出院,对后期感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虽然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在仅隔2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在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办理入院手续继续住院积极治疗,伤势的感染并非原告故意造成,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林武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克富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舒克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原告舒克富承担1586元,被告林武宝承担580元。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舒克富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之后在当地住院治疗感染情况的病历。同时,舒克富在二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对2016年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进行赔偿,并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二审中经主持调解,林武宝坚持不同意调解,已告知舒克富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舒克富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舒克富申请重新伤残鉴定是否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克富与上诉人林武宝发生打架造成舒克富受伤住院后,在舒克富住院治疗期间即2014年10月24日,双方对此纠纷经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瓮安县公安局雍阳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林武宝并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了支付医疗费35000元(实际支付41521.80元)和赔偿舒克富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6万元的义务。虽然舒克富在2014年10月24日未参加调解,但已由其代理人李朝元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且舒克富在当日已收到其代理人转交林武宝的赔偿款6万元,舒克富便于第二日办理了出院手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完全表明舒克富是明知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在其收到赔偿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对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追认。事后,舒克富于2014年12月9日在湖北省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出院时,其应当知道林武宝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若舒克富认为此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因舒克富怠于行使撤销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9月8日才增加诉请主张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期限,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其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因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林武宝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义务,而舒克富在该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究林武宝法律责任的权利,故舒克富主张要求林武宝再次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但判决支持舒克富的部分诉请错误,应予纠正。对于鉴定问题,因在一审中已经由法院组织鉴定过,应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舒克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林武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舒克富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舒克富承担,一审鉴定费700元,由上诉人林武宝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舒克富所交的618元由舒克富承担,上诉人林武宝所交的439元由林武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洁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