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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成都济阳电气有限公司、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济阳电气有限公司,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济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三路49号。法定代表人:谢召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战春,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延线蜀汉路289号46栋7层。法定代表人: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芦花镇芦花经营所果园内。法定代表人:谢召怀,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济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公司)、原审被告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石窝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战春,坤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德石窝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召怀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召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战春,坤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德石窝水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确认《担保承诺书》对济阳公司不发生效力,济阳公司对坤宏公司与德石窝水电公司之间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坤宏公司、德石窝水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坤宏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书》系济阳公司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济阳公司从未向坤宏公司出具过《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系德石窝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召怀个人非法出具,济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2010年11月21日德石窝水电公司向坤宏公司出具的《收条》,未在法庭上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坤宏公司辩称,各方协商担保事宜时,谢召构是参与并知晓的。《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虽是在公安资料已经销毁的公章。但济阳公司仍在使用,其是知情的。坤宏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济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石窝水电公司述称,公安机关找谢召怀录过笔录,其陈述《担保承诺书》上谢召怀的字是其本人签的,公章是谢召怀加盖的。商量担保事宜时,济阳公司的人中途走了,第二天谢召怀找到印章加盖的。坤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德石窝水电公司向坤宏公司支付欠款本息340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二、德石窝水电公司向坤宏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德石窝水电公司承担违约金;四、德石窝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五、济阳公司就上述请求向坤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石窝水电公司与坤宏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水县德石窝沟一级水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德石窝水电公司将黑水县德石窝沟一级水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发包给坤宏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35KV送电线路工程起于黑水县德石窝沟一级水电站-城关110KV变电站35KV线路-铁塔型架,止于城关110KV变电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开工日起6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价款为(每壹仟米)450000元(单位米数不变价);线路设计费肆万元整(不变价);工程总造价款为180万元(固定不变价),如长度有差异,按实际米数结算。2010年11月21日,德石窝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召怀向坤宏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坤宏公司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与借款协议同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方为德石窝水电公司,出借方为坤宏公司,其内容为:德石窝水电公司将黑水县德石窝一级水电站35KV线路工程发包给坤宏公司承包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黑水县德石窝一级水电站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坤宏公司已垫资180万元,但是德石窝水电公司尚未支付此款。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坤宏公司已垫资180万元,作为德石窝水电公司向坤宏公司的借款;2.德石窝水电公司向坤宏公司借款20万元现金;3.德石窝水电公司共计向坤宏公司借款200万元现金,年利息20%,借款期限叁年(三年期满,本息结清)。利息按年支付,若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则按逾期利息的每天3%支付滞纳金,同时也要支付实际所欠利息给坤宏公司。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不能提前还款),若到期未偿还,则按每天3%的利息标准支付滞纳金及所欠本息,一并支付给坤宏公司。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协议》上盖有德石窝水电公司及坤宏公司印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2010年11月23日,坤宏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德石窝水电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德石窝水电公司为甲方,坤宏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归还欠款及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黑水县德石窝一级水电站35KV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已按要求完成施工。经甲乙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鉴于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后满三年的当月归还,即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200万元。二、甲方按年息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应在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利息。三、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甲方应按每日3%的标准和实际所欠利息一并支付给乙方作为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四、如甲方股权变更或未对电站财产、设备设施购买保险,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协议,要求甲方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五、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提前归还欠款本金,向乙方支付三倍于本金的违约金。六、甲方自愿以电网公司应付甲方的电费提供担保,乙方有权凭本协议直接到电网公司结算领取属甲方的电费收入,折抵甲方应付乙方的利息。七、本协议字面意义已经双方认真阅读并无异议。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方必须到黑水县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二份,公证机关存一份。九、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5月30日,德石窝水电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坤宏公司支付20万元,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得用途一项中注明为工程款。2014年5月21日,济阳公司向坤宏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郑重承诺:德石窝水电公司根据2010年12月31日所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200万元、第二条约定按20%每年的标准向贵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利息。担保人对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处加盖济阳公司的印章,印章编码为5101240003463。另查明,2009年3月6日,成公治(2009)29号《销毁印章证明》载明“销章单位,郫县公安局;印章名称,济阳公司(公章);交章人,杨建英;交章时间,2009年3月6日;印章模样:济阳公司,印章编码为5101240003463”。再查明,黑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济阳公司(甲方)与德石窝水电公司(乙方)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实物过户证明书》中,甲方代表谢召构签字并加盖济阳公司印章(印章编码:5101240003463),乙方代表谢召怀签字并加盖德石窝水电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德石窝水电公司与坤宏公司签订的《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水县德石窝沟一级水电站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德石窝水电公司与坤宏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认黑水县德石窝沟一级水电站35KV线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80万元,德石窝水电公司欠付坤宏公司工程款180万元,2010年11月23日德石窝水电公司又向坤宏公司借款20万元,德石窝水电公司共计欠付坤宏公司200万元。坤宏公司与德石窝水电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款200万元,是包含了黑水县德石窝沟一级水电站35KV线路工程的工程款180万元和2010年11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还款协议》第一条是对工程款200万元(包含20万元借款)的确认,也是对工程欠款200万元(包含20万元借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德石窝水电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200万元(包含20万元借款)及约定的支付时间向坤宏公司支付。德石窝水电公司已于2012年5月30日以电汇方式向坤宏公司支付20万元,并在电汇凭证中注明为工程款,因此,坤宏公司称德石窝水电公司向其支付的20万元为利息、而非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坤宏公司要求德石窝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中应扣除德石窝水电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德石窝水电公司还应向坤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包含20万元借款)。坤宏公司要求德石窝水电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欠款200万元(包含借款)的资金利息(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12月31日前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坤宏公司与德石窝水电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是对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德石窝水电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按照年息20%的标准向坤宏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德石窝水电公司已于2012年5月30日向坤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因此,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德石窝水电公司应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支付;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德石窝水电公司应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支付。坤宏公司与德石窝水电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中双方约定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双方又在《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按所欠利息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是对利息的重复计算。因此,坤宏公司要求德石窝水电公司每日按所欠利息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济阳公司向坤宏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对2010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业务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阳公司辩称《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济阳公司编码为5101240003463的印章已于2009年3月6日销毁,该章涉嫌伪造和私刻。四川省黑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2009年4月26日的《实物过户证明书》中济阳公司加盖的编码5101240003463的济阳公司的印章,证明济阳公司在2009年3月6日之后仍在使用编码为5101240003463的印章,济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编码为5101240003463的印章涉嫌伪造和私刻。因此,济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坤宏公司要求济阳公司对德石窝水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现德石窝水电开发公司尚欠坤宏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包含20万元借款)及利息,济阳公司应按《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对德石窝水电公司的工程欠款180万元(包含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济阳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德石窝水电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包含20万元借款),并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年息20%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5月3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成都济阳电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成都济阳电气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四川坤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黑水县德石窝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除济阳公司、德石窝水电公司对2014年5月21日《担保承诺书》、黑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实物过户证明书》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日、2011年6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谢召怀将其在德石窝水电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以及2014年5月21日《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协议书》上的济阳公司印章也是伪造的;2.济阳公司工商年检资料。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济阳公司公章为假,济阳公司不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的《担保承诺书》系济阳公司之外的人伪造的。担保不是济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3年10月26日案外人余红萍和陈海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其逼迫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担保。本院民二庭正在审理的另案与本案是关联的,余红萍和陈海是该案当事人。坤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核实声音的来源和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德石窝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不予采信。坤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原件:1.四川省黑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德石窝水电公司章程》、《投资缴款单》;2.四川省黑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德石窝水电公司增资验资报告》;3.济阳公司与茂名县民生实业公司签订的《电器购销合同》,其上加盖有济阳公司合同专用章(编码5101008761086)。拟证明济阳公司对已销毁的公章还在使用是明知的,济阳公司有过错,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济阳公司未参与。证据3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任何公司都刊刻了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等多枚印章,不能达到坤宏公司的证明目的。德石窝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与德石窝水电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谢召怀陈述,《担保承诺书》及同日其与陈海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济阳公司公章系其私刻。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局《关于追究谢召怀刑事责任的报案材料》载明,谢召怀的主要犯罪事实有:1.2009年3月6日济阳公司原公章损坏,依法销毁,启用新公章;2.2009年4月29日《实物过户证明书》上加盖的是济阳公司原公章,系谢召怀私刻,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召构不知情亦未在《实物过户证明书》上签字;3.2014年5月21日《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济阳公司原公章,系谢召怀私刻。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及《请求将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追究谢召怀等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坤宏公司提出,因济阳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意济阳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提供另一案中的证据:2012年11月21日德石窝水电公司《股东决议》,认为济阳公司谢召构知晓德石窝水电公司的相关情况。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出具《受案告知书》,载明已受理谢召构报案的济阳公司被伪造公章一案。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坤宏公司陈述“2014年5月21日。坤宏公司召集其他债权人和谢召构、谢召怀一起协商德石窝水电公司还款方案。由张旭律师起草了案涉《担保承诺书》和《还款协议书》,各方确认无误。谢召构说济阳公司的章在公司,谢召构、谢召怀就回济阳公司去盖章。坤宏公司的代表没有看到盖章的现场情况,谢召怀拿回《担保承诺书》的时候济阳公司的章就已经盖好了”。济阳公司陈述“出具《担保承诺书》这件事,是谢召怀和债权人一起协商的,谢召构是事后才接到谢召怀的电话到场的。到场的时候十余个债权人正对谢召怀进行殴打,15天后谢召构才报的案。《担保承诺书》上的章是怎么盖的不清楚”。济阳公司还陈述,编码为101240003463的济阳公司公章已于2009年3月6日报公安机关销毁,但并未公告,只是按规定在公安机关备案。二审时德石窝水电公司陈述“当时在迎宾大道某茶楼里,谢召怀被陈海等债权人强令签《担保承诺书》。谢召构来了觉得事情不对就不管这个事了,直到晚上都不同意。后来谢召怀为了脱身就把私刻的济阳公司章拿出来盖上”。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德石窝水电公司《股东决议》载明德石窝水电公司股东包括谢召构、谢召怀等人。谢召构和谢召怀系同胞兄弟。四川省黑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2009年4月22日《德石窝水电公司增资验资报告》其上加盖有济阳公司编码为5101240003463的印章。2010年11月21日德石窝水电公司向坤宏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审时未经质证,但各方均确认该事实,德石窝水电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时德石窝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按照该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向德石窝水电公司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德石窝水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再查明,2017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载明“1号检材:送检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提取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协议书》上丙方处盖印的嫌疑印章印文‘成都济阳电气有限公司’。1号样本:送检单位提取的启用时间为2009年3月6日启用至今的成都济阳电气有限公司样本印章印文……鉴定意见:1号检材与1号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济阳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谢如怀”应该是“谢召怀”,系笔误。坤宏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鉴定文书》鉴定的印章与2009年3月6日之后启用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不能证实谢召怀私刻了济阳公司2009年3月6日之前使用的印章,不能证实《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究竟是济阳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还是谢召怀刻制的印章。本院认为《鉴定文书》真实性确定,但其所证事实为嫌疑印章与2009年3月6日启用至今的济阳公司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并不能证明嫌疑印章与已销毁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所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部分关联,判断民商事案件是否应当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即如果民事商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民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本案前因公安机关据济阳公司报案并立案受理而中止审理,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但其所证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则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案应恢复审理。案涉争议焦点为济阳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其一,虽然2014年5月21日《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编码为101240003463的济阳公司公章已于2009年3月6日报公安机关销毁,但并未公告,且有证据显示四川省黑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2009年4月22日《德石窝水电公司增资验资报告》和2009年4月26日的《实物过户证明书》其上均加盖有济阳公司编码为5101240003463的印章。济阳公司对公司印章有谨慎管理之责,其主张对《德石窝水电公司增资验资报告》和《实物过户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清楚显然不合常理,可以认定济阳公司对编码为5101240003463的公司印章管理有明显过错。其二,鉴于2009年4月22日的《德石窝水电公司增资验资报告》和2009年4月26日的《实物过户证明书》其上均加盖有济阳公司编码为5101240003463的印章,且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召构和德石窝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召怀的特殊关系,签订《担保承诺书》当日谢召构也到场协商;可以认定坤宏公司有理由信赖在《担保承诺书》上允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济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坤宏公司在本案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作为善意相对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以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其三,退一步说,即便谢召怀将来因私刻济阳公司编码为5101240003463的印章的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依据上述分析的理由,坤宏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地位仍未改变,济阳公司应当按约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1月21日德石窝水电公司向坤宏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审时未经质证,但各方均确认该事实,德石窝水电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正确,对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成都济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李海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