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040号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永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一飞,男。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李维忠。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24,4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1日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91,2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氧化铝现货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总量5,000吨的冶金级氧化铝,单价2,600元/吨,原告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交货地在被告仓库。合同还约定,卖方违约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向买方支付损害赔偿金,即合同项下未履行数量乘以300元/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前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原告提货要求供货,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交付氧化铝4,029.05吨,此后再未能交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氧化铝现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冶金级氧化铝5,000吨,单价2,600元/吨,双方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0日交提货,原告在2016年12月10日前分批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在交货期内向买方交付货物,交付地点在被告住所地仓库,由原告自提。合同还约定,卖方违约解除或终止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向买方支付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项下未履行数量×300元/吨,损害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予以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130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130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130万元,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65万元,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130万元,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715万元,总计1,300万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言明“截止2017年3月17日甲方(被告)尚欠乙方(原告)预付货款为2,524,470元尚未发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氧化铝现货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氧化铝现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尚有2,524,470元(折970.95吨)的氧化铝未发货,已然违反了在2016年12月10日前交货5,000吨的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发货部分的已付款2,524,47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损害赔偿金291,285元(970.95吨×300元/吨),实为就未发货部分予以解除之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将未发货部分的款项予以返还,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按约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24,470元;二、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524,4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291,285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5元,减半收取14,6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