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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6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富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68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何富云,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本案原告应于收到本院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预交确有困难的缓交申请,经过本院多次通知要求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之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收取1413元,原告未预交。审判员  吴希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