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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佳佳与潘海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佳佳,潘海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佳佳,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海风,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再审申请人郭佳佳为与被申请人潘海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签订前再审被申请人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帐分8次陆续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5万元钱款系投资款,非其他性质款项,故而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投资性借款给再审申请人本金是135320元。其认定明显事实不清,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借款性质投资协议是在2015年2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再审被申请人)一次性投资甲方公司(即再审申请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只字没有提及到再审被申请人之前通过支付宝陆续支付给再审申请人5万元钱款系协议所约定15万元投资金额之内、已超前支付的投资款。其次,再审被申请人2015年2月8日通过支付宝分7笔(每笔5000元)支付给再审申请人35000元中,除了后面两笔5000元付款故意添加“投资款”三个字外,前面5笔(每笔5000元),以及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再审申请人15000元均没有注明是“投资款”,原一、二审法院单凭再审被申请人一面之词,便任意推定协议签订前再审被申请人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帐分8次陆续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5万元钱款均系投资款,非其他性质款项,故而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投资性借款给再审申请人本金是135320元。其事实认定明显不清,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有失客观公正。二、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独资企业(即三门县沫美服装批发部)转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浙江沫美贸易有限公司)便是改变借款用途,故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定再审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明显不当。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其次,再审申请人独资企业三门县沫美服装批发部注销、转型升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浙江沫美贸易有限公司),但并没有改变原资金用途,经营范围仍然是:服装、鞋、包、化装品、饰品、手表批发、零售,这从再审申请人二审补充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清楚地反映出来,故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再则,经营模式中个人独资企业“承债式”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债务由现公司承担,根本不影响原债权人的利益。更何况,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独资企业即将转型升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是明知的,这从“协议书”第一、二、三条款内容中便能清楚地予以证实,即“乙方(即再审被申请人)一次性投资甲方公司(即再审申请人)”等等。由此说明,再审被申请人当时投资性借款对象就是再审申请人,无论再审申请人以“批发部”名义称呼也好,还是以“公司”名义称呼也好,他根本不在乎,再审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独资企业三门县沫美服装批发部注销、转型升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浙江沫美贸易有限公司)为借口主张提前收回投资性借款明显违反“协议书”中三年期限的约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本院 本院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从2015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2日期间,被申请人潘海风通过转账方式先后三次向再审申请人郭佳佳支付投资款共计13532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本案《协议书》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协议,在郭佳佳无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可以拒绝归还该款项时,一、二审法院判决郭佳佳归还该款项,有相应依据。原判并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情形。郭佳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佳佳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