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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庆泉、容志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庆泉,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容志恩,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亦枝,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坤洋,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明,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益棠,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健春,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广东省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容德权,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因与上诉人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志恩及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上诉人李益棠及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显示,2008年2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村委会濯泉村民小组与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签订《篁湾村濯泉村民小组出租土地协议》,将位于该村打水围浪(面积为43.43亩)的农业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作为工业用途,土地租赁期二十五年,由2010年2月1日起至2035年1月31日止,该土地的出租金起步价每年每亩5000元人民币,以后每5年每亩递增5%租金,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可自行建设厂房或转租等。2015年9月12日,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又与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签订《土地转租协议》,该协议约定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将2008年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村委会濯泉村民小组所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19.8亩土地转租给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使用,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必须按照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于2008年与篁湾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准则,但实际发生土地租赁金由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限截止到2060年1月31日止,每年每亩25000元等内容。之后,因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在案涉租赁土地上所建厂房系违法建筑而被相关部门予以拆除,导致本案当事人产生争执。2016年9月12日,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共同赔偿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损失13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共同承担。2016年10月24日,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1、确认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与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未生效;2、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支付土地占用费4125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结合本案双方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可知,双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关系分别为以合同已生效和合同未生效而诉请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农村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变更登记出租用于工业用途,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并作出相应认定。现一审法院未审查案涉租赁合同有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并径行作出相应判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审级利益,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经审理如认定案涉转租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当释明本案双方应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双方或一方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及责任比例的大小主张权利,同时,双方如仍分别诉请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则本案不宜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李庆泉、容志恩、高亦枝、高坤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上诉人李益棠、黎健春、容德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 闯审判员 罗志彬审判员 甄锦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咏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