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光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光周,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卧龙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光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吕某、谭某2随案移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3日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2017年5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光周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百里奚路中石化加油站处,与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后逃逸,在向北逃逸时又与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致豫R×××××号轿车又与被害人穆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后田光周驾驶车辆继续向北逃逸至百里奚路中华传统私塾幼儿园南侧,又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谭某1撞倒,致谭某1电动车上乘坐人吕某、谭某2受伤,田光周仍未停车,又向北逃逸约30米,与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仵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损坏,谭某1、吕某、谭某2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二大队认定:田光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刘某、穆某、仵某、谭某1、吕某、谭某2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田光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光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光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光周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百里奚路中石化加油站处,与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后逃逸,在向北逃逸时又与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致豫R×××××号轿车又与被害人穆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后被告人田光周驾驶车辆继续向北逃逸至百里奚路中华传统私塾幼儿园南侧,又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谭某1撞倒,致谭某1电动车上乘坐人吕某、谭某2受伤,被告人田光周仍未停车,又向北逃逸约30米,与沿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仵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损坏,被害人谭某1、吕某、谭某2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光周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警后达到现场将被告人田光周带至万和医院抽血后带至事故大队做调查。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二大队认定:田光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刘某、穆某、仵某、谭某1、吕某、谭某2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田光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9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田光周于2016年10月3日赔偿给穆某汽车修理费4000元,2016年10月17日赔偿给刘某(车主王某2)汽车修理费5000元,2016年10月18日赔偿给王某1汽车修理费3000元,2016年10月21日赔偿给仵某汽车修理费420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田光周与被害人谭某1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田光周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谭某1、吕某、谭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同日被害人谭某1收到赔偿款29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田光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光周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光周无违法犯罪前科。(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日21时35分许,民警接110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田光周自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到案方式:事故现场自投案。(4)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1、刘某、穆某、仵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田光周所驾驶车辆的情况,有C1驾驶证。(6)诊断证明、委托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初步诊断谭某1左足拇指皮肤挫裂伤、谭某2下颌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吕某左膝关节骨折,后公安机关委托骨科医院进行法医鉴定,法医说没有鉴定必要;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田光周发生事故第一现场与第二现场相距200米;由于百里奚路改造照明设施不全,没有现场目击证人。(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光周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刘某、穆某、谭某1、吕某、谭某2、仵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9)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善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光周驾驶的豫R×××××轿车状况。(10)被害人穆某、王某1、仵某、刘某(车主王某2)各自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田光周于2016年10月3日赔偿给穆某汽车修理费4000元,2016年10月17日赔偿给王某2汽车修理费5000元,2016年10月18日赔偿给王某1汽车修理费3000元,2016年10月21日赔偿给仵某汽车修理费42000元。(11)被告人田光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协议及收条,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田光周与被害人谭某1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田光周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谭某1、吕某、谭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同日被害人谭某1收到赔偿款290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2、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1943-1947号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田光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5.93mg/100ml;从送检的王某1、刘某、穆某、仵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证实被告人田光周系醉酒驾驶机动车。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铁路南边,对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撞住我没有停就走了。我当时自北向南在路的西边。我没喝酒。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南边一辆白色轿车与发生碰撞后逃逸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铁路南边,对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先撞住一辆车又撞住我,没有停就走了。对方撞住我车时把我车向后推了一下,我又撞住后面一辆车。我当时自北向南在路的西边。我没喝酒。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南边一辆白色轿车与自己发生碰撞逃逸,导致其车辆又撞到后面的车辆的事实。(3)被害人穆某的陈述: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铁路南边,对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撞住我前面一辆车豫R×××××,把前面车推过来撞住我车了,没有停就走了,我下车就追,他到前面又撞住一辆电动车,接着又撞住一辆宝马车。我当时自北向南在路的西边。我没喝酒。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南边一辆白色轿车与其前面的豫R×××××等车发生连续碰撞的事实。(4)被害人仵某的陈述: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建设路口北100米左右,听到前面有响声,觉得发生事故了,我赶紧停车,从南边过来一辆白色的车撞住我车前面了,车动不了了,司机也在车里。我当时自北向南在路西边行驶。前面事故具体经过没有看见。我没喝酒。撞住我车的司机后来被铁西派出所带走了。被害人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至建设路口北100米左右被一辆白色轿车碰撞的事实。(5)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带着我爱人吕某和儿子谭某2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建设路口北500米左右,对面过来一辆白色的轿车,来回打方向,撞住我,然后没有停下来又直接向北行驶。我当时自北向南在路的西边,距离路边大概一米。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带着吕某、谭某2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北500米左右被一辆白色轿车碰撞的事实。4、被告人田光周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3日我中午在麒麟路烤鸭店吃饭,喝了点酒,晚上大概八点多(具体记不清)我驾驶豫R×××××号轿车沿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回小涵洞休息,走到小铁路碰住一辆车,当时吓迷糊了,又向前走又撞住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车才停下来。开始发生事故当时紧张,有点迷糊就没有停。中午在麒麟路喝的二两白酒,还喝了一点红酒。中午吃饭大概到三点。我不清楚一共撞住几辆车,我驾驶的车是我女儿田丽的。最后又撞住个车刹车刹死了才停下来。铁西派出所先把我带到派出所,事故大队后来又把我带到事故大队。被告人田光周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后示停车,继续行驶又与多辆轿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田光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光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与四辆机动车、一辆电动车连续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光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光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完毕,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田光周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光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于羁押7天,即田光周的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