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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69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张银发与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银发,张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执69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银发,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张永志,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上杭县,。 申请执行人张银发与被执行人张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692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其它案件查封,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账户。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圣春 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