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饶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饶金秀,蹇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民政局大楼。法定代表人:陈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金秀,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审第三人:蹇新忠,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来凤县。上诉人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汽车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金秀、原审第三人蹇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饶金秀所诉民间借贷事实与来凤县公安局所侦查的蹇新忠非法集资案相关事实是否系同一事实,是关系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关键事实。本案二审中,本院为查清上述事实,函请来凤县公安局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来凤县公安局给本院出具了《关于蹇新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复函》。该复函虽说明了蹇新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侦查中,饶金秀人系该案中的债权人等情况,但该复函并未说明饶金秀所诉民间借贷事实与来凤县公安局所侦查的蹇新忠非法集资案相关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本案饶金秀起诉的民间借贷与来凤县公安局所侦查的蹇新忠非法集资案中涉及相关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奕娥书记员  邓梦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