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匡小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匡小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曹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飞,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小兰,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发,江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梵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小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梵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被上诉人匡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梵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匡小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梵态公司作为政府招商企业因被拖欠资金而经营不善,拖欠了员工工资是事实,匡小兰为此已于2016年2月1日主动提出辞职,当天梵态公司出具了工资欠条,匡小兰随即离开了公司。匡小兰对此主动辞职的事实是认可的,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是认可的,有《仲裁裁决书》为证。然而一审判决却以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支持匡小兰再次诉请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以梵态公司“没有及时清算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属误读并扩大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匡小兰系主动辞职,而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故一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匡小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判决以匡小兰作为当地没有法律常识的农村妇女,应认定时效期间从其申请仲裁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对匡小兰主张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诉请直接作出判决,属程序不当。匡小兰此前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拖欠工资报酬的主张,而在一审中才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该主张属独立诉讼请求,应当先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而梵态公司已向匡小兰出具了工资欠条,匡小兰可以依据工资欠条提起支付报酬的民事诉讼,而不能在本案劳动争议中一并提出。匡小兰答辩称,1、梵态公司拖欠匡小兰一年多的工资不予发放,匡小兰被迫于2016年2月1日向梵态公司法人代表曹东再次索要工资,曹东继续推诿,说你嫌没得工资可以辞职。故匡小兰并非主动辞职。2、根据《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及其相关手续,只要违反就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匡小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个员工不可能向公司主张索要双倍工资,很少有人知道这个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离职一年后向用人单位提出仲裁的申请,均为合法。匡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工资报酬33,024元;3、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9,138元;4、支付二倍工资25,12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匡小兰从2014年3月10日到梵态公司从事养猪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起,梵态公司一直拖欠匡小兰工资。2016年2月1日,匡小兰找梵态公司要求给付所欠工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向匡小兰出具了工资欠条:“今欠到匡小兰2014年工资金额8710元,2015年1月-2016年1月份金额27414元,付借支款7300元,以上共欠总工资叁万叁仟零贰拾肆元正(33024元),经协商定于2016年5月8日前结清”,后匡小兰未到梵态公司上班。由于梵态公司未兑现承诺,匡小兰向江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江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匡小兰经济补偿金4569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匡小兰对裁决不服。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梵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与匡小兰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匡小兰入职后,梵态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现匡小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双方虽因长期拖欠工资发生纠纷,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经正式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匡小兰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报酬的诉求,双方并没有发生争议,依法应予支付。关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梵态公司未与匡小兰签订劳动合同,匡小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匡小兰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为2,284.50元×11个月=25,129.50元。关于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5年2月梵态公司出具工资欠条时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匡小兰辞职是因对方长期拖欠工资所致,但梵态公司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匡小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匡小兰要求梵态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284.50元×2个月(1年零9个月按2个月计算)×2倍=9,138元。上述工资报酬、二倍工资、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67,291.50元。关于梵态公司主张匡小兰诉求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的问题,虽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但仲裁时效的期间应从匡小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匡小兰作为当地没有法律常识的农村妇女,应认定时效期间从其申请仲裁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梵态公司主张已超过时效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匡小兰与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1日予以解除。二、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匡小兰支付工资报酬、二倍工资、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67,291.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匡小兰找梵态公司要求给付长期拖欠的工资,梵态公司仍未能给付。匡小兰提出辞职,梵态公司向匡小兰出具了工资欠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匡小兰所提支付工资33024元的诉请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2、匡小兰所提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3、匡小兰所提支付双倍工资25129.5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1,匡小兰在本案中增加该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关系密切,且双方对工资数额并无争议,故原判对此一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2016年2月1日,匡小兰主动提出辞职,梵态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匡小兰“主动辞职”系梵态公司长期拖欠匡小兰工资所致,显然过错在于梵态公司。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的规定,原判决支持匡小兰的9138元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匡小兰于2014年3月10日与梵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梵态公司一直未与匡小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14年4月10起至2015年3月10之间11个月期间,梵态公司已处于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该期间为匡小兰权利被侵害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匡小兰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知道。法律规定“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系一般性的法律推定,不以当事人事实上的知道为唯一标准,亦不得以当事人个体因素进行确定,原判以当事人“不懂法、文化低”随意延长仲裁申请时间显属不当。本案应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满日即2015年3月10日作为仲裁申请的起算点,申请时效最迟为2016年3月10日。匡小兰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根据《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现为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现匡小兰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匡小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梵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二、由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匡小兰支付工资33024元,赔偿金9138元,共计42162元。三、驳回匡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口县梵态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