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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兰琦与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琦,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959号原告:高兰琦,女,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籍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127号1幢208室。法定代表人:胡晓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三期G区83幢3单元30101室。法定代表人:齐尊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高兰琦与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第1105-01号和【2015】第0328-01号《借款担保合同》。【2014】第1105-01号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伍万元,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第0328-01号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借款,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借期内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7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2014】第1105-01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50元的逾期付息担保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向丙方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还款担保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若甲方未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给乙方,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每延迟交付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100元。合同签订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三期G区83幢30101室。合同附件有《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依据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制定还款计划如下,借款人应按照本还款计划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5日,还款900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9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9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9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9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900元;2015年5月5日,还款50000元。借款人必须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50元的逾期管理费。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高兰琦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8‰,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为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为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兰琦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尊敬的高兰琦,感谢您参加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业务,您作为出资人与借款人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项下您的债权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是从2014年11月5日到2015年5月5日。本公司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向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现向您出具以下担保书:一、本公司向您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无条件代为偿还。2015年3月2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2015】第0328-01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50元的逾期付息担保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向丙方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还款担保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若甲方未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给乙方,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每延迟交付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100元。合同签订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三期G区83幢30101室。合同附件有《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依据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制定还款计划如下,借款人应按照本还款计划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8日,还款36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36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3600元;2016年6月28日,还款200000元。借款人必须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50元的逾期管理费。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高兰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8‰,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为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为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兰琦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尊敬的高兰琦,感谢您参加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业务,您作为出资人与借款人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项下您的债权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是从2015年3月28日到2015年6月28日。本公司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向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现向您出具以下担保书:一、本公司向您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本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无条件代为偿还。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西安秦闽家具有限公司转账196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分别为49100元、196400元,故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8‰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瑞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兰琦借款本金245500元及利息733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闽福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承担6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黎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黎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