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常伟与青州市北联淀粉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伟,青州市北联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024号原告常伟,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北联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平,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原告常伟与被告青州市北联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联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4日签订了《变性淀粉联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提供变性淀粉联营项目的技术,甲方(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资金投入,以及项目选址、厂房建设,设备购进、安装以及生产所需全部材料的采购、所需人员的组织管理、产品的生产销售检验等工作;协议还约定,联营期为8年,前三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8000元,自第四年起,月工资在不低于原工资基础上协商确定;联营期内分红比例为乙方占20%,甲方占80%;因甲方无故中止项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0000元人民币×实际联营的月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合作,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双方正常合作到2015年4月底。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底后不再就生产、经营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自行生产销售至今,同时也不再向原告支付4月份及之后的工资和分红(2016年被告曾给原告转账1万元,但未说明性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面无故中止项目的违约,从签订协议至被告无故中止历经37个月,为此,望判如所请。被告北联公司辩称,1、双方联营协议中约定,联营期为8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因甲方无故中止项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0000元人民币×实际联营的月份,以上约定是真实的。甲乙双方正常联营过程中,潍坊市环保局和青州市环保局于2015年4月25日突然检查我公司要求停产,主要意见是污水处理不达标,并且在2015年5月18日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所以原告提出的甲方中止合同造成违约是错误的。事实是,并非甲方违约,造成公司停产的原因是政府行为,甲方无法抗拒。随着政府责令停产,甲乙双方的协议自动终止,甲方法定代表人孟宪伟已亲自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环保局处罚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为证,答辩人不认可单方违约及原告要求赔偿37个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出2015年4月底后被告不再就生产、经营问题未与其进行协商,自行生产销售至今,同时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分红,以上事实是没有根据的,只是原告的猜想而已。真正的事实是,2015年4月份环保局责令停产后,甲方的下岗人员为了生计,以原生产厂长李家勇为主,用青州市亿禾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所经营的变性淀粉也是由潍坊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代加工的产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加工定做合同、发票、供电局提供的用电明细表,如果原告有异议也可以实际调查,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是错误的。青州市环保局责令停产并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原告也在场,现公司已经停产,无法再进行生产,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也自动终止,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提出的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原告常伟(乙方)与被告北联公司(甲方)签订变性淀粉联营协议一份,约定:“一、联营项目1、食用变性淀粉产品2、其他变性淀粉产品的研发二、联营方式乙方负责提供变性淀粉联营项目的技术,甲方负责该项目的资金投入,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生产区域规划、施工,产品生产和销售。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①负责联营项目的选址、厂房建设、设备购进、安装以及生产所需全部原料的采购;②负责联营项目所需人员的组织、管理;③负责为乙方提供住宿及来回路费;④负责产品的生产、销售、检验等工作;⑤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配合乙方展开联营项目;⑥利于双方联营的其他工作。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①负责生产的规划设计(列出所需设备、化验仪器及其他明细);②负责产品系列的整体设计以及单个产品的生产工艺设计;③负责对甲方人员进行培训,并协助甲方制作产品的宣传材料;④协助产品销售,及时处理市场反馈信息,对客户提供技术服务;⑤负责联营项目实验室的建立,主导实验室及研发工作;⑥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配合甲方展开联营项目;⑦乙方承诺联营期内不在山东地区转让与该项目同样的技术;⑧乙方承诺提供的食用变性淀粉技术对甲方技术人员透明,甲方技术人员要做好技术保密,乙方所提供的技术如有侵权,其损失由乙方承担;⑨做好利于双方联营的其他工作;⑩乙方有权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四、收益分配办法经甲乙双方商定采取支付报酬和利润分成的办法:1、联营期为8年,前三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人民币捌仟元;自第四年起,月工资在不低于原工资的基础上协商确定。2、在联营期内分红比例为乙方占20%,甲方占80%。投产运行后按上述比例进行分红,利润确认依据《国家会计准则》,据实核算。五、违约责任1、因甲方无故中止项目,由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10000元人民币×实际联营的月份;2、因乙方提交工艺图纸、方案及设备清单延迟,由乙方承担安装投资总额延期内的利息;3、因乙方无故中止合同造成项目中止,由乙方赔付甲方2000元人民币×实际联营的月份。六、协议争议的解决1、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八(原文如此)、其他约定1、产品的出厂价由双方代表共同确定;2、设备折旧按年折旧率10%提取摊入生产成本;3、项目展开至达产时间共135天,否则由造成方承担对方损失;4、因拆迁造成停产,合作期顺延;5、联营期第六年双方协商签订下期联营协议;6、在联营期内如项目扩展,乙方可投入资金入股;7、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另行约定,并以备忘录或附件的形式体现;8、本协议的备忘录或附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9、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联营的变性淀粉生产业务正常开展至2015年4月,被告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同年3月,并于2014年底支付原告分红款20000元。2016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工资1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4月28日,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被告北联公司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由,作出青环听告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告拟对其作出责令停产,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18日,该局作出青环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米,决定对被告处以责令停产、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同上。11月10日,该局再次向被告发出青环履催字[2015]12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被告尽快缴纳罚款。此后,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鲁0781行审10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部分予以执行。另查明,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后,被告北联公司仍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在被告厂区发现上述情况后对生产情况和产品进行了拍照;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厂区发现上述情况,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以上原告两次进入被告厂区时,还提取了被告生产使用的变性淀粉合格证三份,合格证中标注的生产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5日、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月18日,生产厂家均标注为“青州市北联淀粉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索要〈变性淀粉联营协议〉工资、分红、违约金的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0000元。被告于同年3月30日收件后未作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联营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协作型联营(或称松散型联营、合同型联营)三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中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常伟作为公民个人与作为企业的被告北联公司签订的变性淀粉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涉案联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至2015年4月,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在2015年4月被青州市环境保护局查处后,是否继续生产经营联营产品,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在被查处后,仍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并提交了照片、录像资料、合格证、价格表等予以佐证。被告则主张,被青州市环境保护局查处后未再进行生产经营,公司下岗职工以青州市亿禾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被告的厂房、设备、原材料、包装物、合格证等进行生产,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加工定做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费明细表、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录像资料及合格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4月后继续生产经营的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价格表均形成于2015年4月之前,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在被告已经认可厂区内现仍进行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其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费明细表、协议书,均不能证明生产经营的主体系青州市亿禾工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因此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分析,本院认定在2015年4月被青州市环境保护局查处后,被告北联公司仍利用原有的原料、包装物、合格证等进行生产经营,且未再按照涉案变性淀粉联营协议向原告支付工资、分红。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变性淀粉联营协议的约定,是无故终止联营协议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联营协议约定,“因甲方无故中止项目,由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10000元人民币×实际联营的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据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双方联营开始日2012年3月,计算至联营活动正常开展的最后时间2015年4月,共计37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联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北联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伟违约金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青州市北联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