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胡权与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权,李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613号原告:胡权,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晓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胡权诉被告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增加一项诉请,3、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李杨承租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启安置地建材转运场地一部分约八亩地及简易办公楼和必要的设施出租给胡权,租赁期两年,从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租金为每季度3万元。当日双方签署该合同后,胡权按约定支付了两个季度租金6万元及押金2万元给李杨,李杨出具了收条。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胡权接手后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双方合作很不愉快。2015年年底,李杨在未通知更未取得胡权的同意下将该场地转租给他人经营。多次找李杨要求退还押金2万元,李杨总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将2万元的押金退还给原告胡权。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胡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胡权(乙方)与被告李杨(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将其原来承租的天启安置地建材转运场场地一部分约8亩地及简易办公楼和必要的设施承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暂定贰年,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首次进场按约定先期支付;两个季度租金陆万元,场地押金贰万元,共计捌万元,租期满后每个季度的中月中旬付本季度租金叁万元。五、违约责任:如遇政府征收特殊情况,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让乙方清理场地,否则造成的损失以前三个月的实际利润核算平均值进行一月的违约和征收补偿,同时退还场地设施押金贰万元。除政府征收特殊情况外,甲方不得私自转让他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及实际经营月数10%的违约金。但乙方如遇资金周转困难或经营管理不善,不能继续承租,提前二个月告知甲方,让甲方提前准备租给他方,乙方以实际经营月结算负担租金,同时退还场地设施押金贰万元,否则甲方也可要求给予一个月租金的违约补偿。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权场地租金陆万元(2015.3.9-2015.9.9),押金贰万元,共计捌万元整(¥80000)”。2015年8月底,因该场地还涉及其他人,导致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底退还原告租金8000多元,同时承诺在2015年春节后将押金2万元退还给原告。后原告退场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退还押金的承诺,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场地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因该场地还涉及其他人,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现被告在2015年8月底将原告多交的8000多元租金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以事实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实际上已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退场时退还场地设施押金贰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后将2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但其一直没有履行该承诺。现因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2万元押金已经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权与被告李杨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二、限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权退还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人民陪审员 侯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