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鹏岭与被告志丹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岭,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52号原告:薛鹏岭,男,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住子长县。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以下简称“志丹采油厂”),住所志丹县城北街。法定代表人:贺建宏,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鹏岭与被告志丹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鹏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更正原告劳动开始时间为1999年2月21日,补发工龄费11412元,并承担赔偿损失费20000元,确认双中级职称,享受职称待遇从2015年8月份起到2017年2月底,共19个月19000元,共计5041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进厂至处理月底工资差额949200元,并加付赔偿金为应得收入的25%,即234300元,共计1183500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签从2009年2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工资基数和在册员工同岗位、同中级工系数相等(工资从2008年2月月1日起至2015年9月底,共5520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底共计238000元,共计790000元),并撤销西区采油厂联席会议纪要决定;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1999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八小时外加班费232119.36元,双休日加班费1455607.68元,节假日加班费232119.36元,,共计1308795.2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年年休假三倍工资93793.10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1999年2月21日起的五险二金;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七级伤残金和牙齿配置费,后续治疗费350456.60元,并支付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25%的费用90982.10元,共计440838.70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自2012年开始对员工发放工龄津贴,每一年增发12元津贴,原告工龄应从2010年开始计算,但原告多次找厂领导要求变更,但厂领导答复因档案丢失,待查证后补发工龄费,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因被告丢失档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应赔偿原告20000元,并更正原告劳动开始时间为1999年2月21日,补发所欠工龄费11412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认中级职称,享受待遇从2015年8月起至处理月底共19000元,本项共计50412元。2、依据劳动法工资分配原则,工资分配应当按劳动分配,实行同工同酬,原告与在册员工从事相同的采油岗位,付出等量的劳动,原告有权获得相等的劳动报酬,但原告一直被按临时工对待,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补发工资差额949200元,并加付赔偿金为应得收入的25%,即234300元,共计1183500元。3、按照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与原告从2009年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790000元;并且按照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撤销西区采油厂联席会议纪要决定。4、按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者月工资为6000元,日工资为275.86元,即每小时34.48元,原告每日八小时以外12小时加班费,共17年,共计2624792.07元;年休息日104天,每天加班12小时,17年加班工资1455607.68元,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7年加班工资228395.52元,以上三项共计4308795.27元。5、原告工作十七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假工资93793.10元。6、依据宪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住房公基金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7、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30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但在170队部到延安市医院交通费(包私家车)360元,至今未报销,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27000元、护理人伙食补助费8100元、医药费796.60元、牙齿配置费150000元、后续工伤治疗费70000元、工伤七级伤残津贴13个月,78000元,共计350456.60元,应由被告支付。按照规定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上述费用共计440838.7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志丹采油厂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也未就保险争议的裁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请求更正用工时间,有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3月在志丹采油厂从事工作,原告请求补发工龄费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工资差额及加班支付赔偿金无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而且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22天,双方于2015年11月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05年3月起入职从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争议,说明双方对劳动关系是认可的,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发放了工资,原告要求2015年至2017年2月的双倍工资无任何依据,且原、被告于2015年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该项诉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严格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现原告主张加班、休假工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申领,牙齿配置费和后续治疗费需要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证明,均由保险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依法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职工体检信息表、西区采油厂职工基本信息表、子长县涧峪岔镇人民政府、边家湾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采油四大队采油班(日)报表、采油四大队四区队采油工管理制度、职业资格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份工资,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凭证是原告的工资卡,且原、被告已于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发放工资,且原告也没有诉求该项;经本院审查后,原告未诉求要求补发该时间段的工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生产日报表,系原告自己填写,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假牙的费用未实际产生,伤残赔偿金应由工伤保险单位赔偿,对于该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志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认为其提交证据可以显示其于1999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系志丹县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会函、联席会议纪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向其送达该通知书,工会函并不清楚,联席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不是没有去报到上班,是被告不给安排上班,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应证,证明原告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提交的社保交纳记录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从事采油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5日被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鉴(2015)4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薛鹏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可配置假牙辅助器具。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在未履行任何请休假手续,擅自不到岗的矿工行为,严重违法了被告的规章制度,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经原告薛鹏岭申请,2016年12月17日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志劳人仲字[2016]第37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薛鹏岭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经办机构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用,并补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标准、比例均已经办部门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缴纳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3620.4元;四、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20.4元;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9.95元;六、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9.95元;七、由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申报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另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6.40元。再查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合并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薛鹏岭在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双方于2006年12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1999年2月21日在被告处上班、加班费、年休假三倍工资,但其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经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补发工龄费、确认双中级职称、工资差额、撤销西区采油厂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五险二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金及后续治疗费,应由保险经办部门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经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份到被告处上班,于2006年12月份签订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33620.40元(3056.4元/月×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薛鹏岭二倍工资33620.40元;二、驳回原告薛鹏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东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