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胡应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倪建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西青区杨柳青西青道九街木材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L2256378-X。经营者:陈志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029999-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林,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胡应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开,被上诉人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应林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委托其与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因此胡应林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应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给付货款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天津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上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只有胡应林个人签字,因此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胡应林个人承担,胡应林承担的应当是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无权以自身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实际上也未参与承建,也未成立相关的项目部,为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一审期间请求一审法院追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对施工合同上加盖攀枝花分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0万元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40万元的金额明显过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上诉人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辩称,被上诉人胡应林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胡应林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的分公司应否能够承建施工工程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作为相关的组织承建工程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攀枝花分公司承建工程是知情的,只不过上诉人自认是事先不知情,且攀枝花分公司承建的工程相对应的发包方中冶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将款项汇至了攀枝花分公司。申请对攀枝花分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要求追加攀枝花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应付违约金最晚的起算日为2013年12月5日,金额为2321708元,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已经确定为日千分之三。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0万元并不高,被上诉人认为是过低,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与本案案情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胡应林未答辩。被上诉人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696320.31元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攀枝花分公司圣驰煤气发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林产品购销合同、钢材供销合同、建筑物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5日尚欠原告款项总计2321708元,后又付款19万元。因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原告就租赁合同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8月21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攀枝花分公司、胡应林、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向原告做出承诺:2014年8月21日前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40万元,其他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上述承诺时间及金额付款,愿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之后被告只给付款项80.36万元,青县人民法院就租赁合同部分已判决且执行到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17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攀枝花分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2012年6月26日被告胡应林代表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攀枝花分公司圣驰煤气发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林产品购销合同、钢材供销合同、建筑物租赁合同,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如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延期付款1个月内加付每吨1501元,最多不能延期2个月,如2个月内未能付清货款,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立即付清货款,如不能按约定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至付清之日止。三份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5日时,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款项总计2321708元,此后又付款19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胡应林又代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攀枝花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及自已对于共同向原告给付款项的时间及期限做出承诺:确认拖欠原告款项2131708元,2014年8月21日前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40万元,其他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上述承诺时间及金额付款,愿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款项80.36万元,青县人民法院就租赁合同部分所涉款项631740.69元已判决且执行到位,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96320.3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攀枝花分公司圣驰项目部签订的林产品购销合同、钢材供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法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胡应林代表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攀枝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应林、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第十二分公司自愿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隶属的法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胡应林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应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欠款时间、欠款金额及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法院酌情支持40万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未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烧结烟气脱硫总承包项目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及高炉煤气发电总承包工程土建分包施工合同及被告胡应林不是其公司职员,根据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结合拨款的情况足以确认合同的存在及被告胡应林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货款696320.31元及违约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应林、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应林、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70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2015)青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上诉人胡应林系代表上诉人下属攀枝花分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胡应林系以上诉人下属攀枝花分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出具书面承诺书,一审法院并结合上诉人下属攀枝花分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拨款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胡应林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陶德利建材销售中心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违约金40万元过高,并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应林于2014年8月21日,代表上诉人下属攀枝花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承诺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且明确表示“如未上述承诺时间及金额付款,愿给付贵单位违约金100万元”,因承诺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故不适用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承诺书的约定,上诉人至今未足额付款已经将近3年,上诉人虽然在(2015)青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案件中承担了违约金10万元,但一审法院根据欠款时间、金额及双方约定情况等,对于承诺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酌情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40万元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