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6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姝,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何兴龙,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何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芳、吴晓琼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贷款金额为371000元,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以其��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884.66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为1968.85元,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以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具体标准为准,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750元;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快递费12元;4、要求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兴龙签订了编号为148962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兴龙向原告借款371000元,年利率为7.68%,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利率方式为借款利率保持不变,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购买大切诺基牌机动车。被告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信息为被告委托授权原告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本合同项下车辆抵押登记办理地为成都,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变更抵押地。其他约定事项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办本合同项下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传递机动车登记证等事宜。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车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何兴龙账户内发放了371000元贷款,并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到期日期2017年2月15日。此后被告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84.6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于2016年8月18日与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750元,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费票据及转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汽车消费贷款车辆抵押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登记表、被告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票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兴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896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兴龙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复利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何兴龙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75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票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但该费用约定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酌情支持律师费6245元。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被告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9884.66及按双方签订的编号14896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何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6245元;三、如被告何兴龙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对被告何兴龙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元,保全费144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公告费,由被告何兴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安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