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字第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文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文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57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兵,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第17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文兵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文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人于2012年8月8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系车工。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至晚上5点。在工作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本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了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外,本人也未享受到带薪年休假。现本人将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文兵带薪年休假工资8682元(2012年8月8日-2016年10月18日);2、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文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89元(2012年8月8日-2016年10月18日);3、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文兵高温补贴3600元;4、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文兵于2012年8月8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文兵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8日,文兵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文兵2015年平均工资为2999.79元,2016年平均工资为3060.62元。文兵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3.95元。再查明,2016年10月19日,文兵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2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508.23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4日,文兵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文兵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文兵于2012年8月8日入职,2016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文兵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文兵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文兵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文兵带薪年假工资为2504.95元(2999.79元÷21.75天×5天×200%+3060.62元÷21.75天×4天×200%)。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文兵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年休假统计表无文兵签字确认,且文兵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文兵缴纳社会保险,故文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文兵经济补偿金。文兵于2012年8月8日入职,2016年10月18日文兵、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文兵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4年零2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文兵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文兵主张经济补偿金12589元,其请求合理,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文兵主张高温补贴问题。因文兵未能就其工作环境应享受高温补贴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兵带薪年休假工资2504.95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8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入职上诉人处,2016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邮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于次日收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该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8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