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顾怀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顾怀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583号原告: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润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南大街新牛马市场56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进,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01017268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源,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1854347。被告:顾怀群,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贵阳润通公司与被告顾怀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怀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贵A×××××号车辆的挂靠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E04D2703798,车辆识别号:LGAX0AA379C000731)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承担过户登记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人民币6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将其购置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E04D2703798,车辆识别号:LGAX0AA379C000731)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经营,挂靠期限不低于一年,挂靠期间,被告应按时、定期参加月检、年检和年审,并依法购买车辆保险。原告为被告代为办理上述检验审车、保险税费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代办费人民币2400元;在挂靠期间,被告在结清所有款项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可以转让、过户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挂靠管理费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被告共拖欠挂靠管理费人民币6800元。同时,被告未依法未按时将车辆进行年检年审,导致挂靠车辆现一直处于违法营运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关系,同时挂靠关系解除后,该车辆应依法过户至实际所有权人即被告名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顾怀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阳润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8日。2013年1月5日,原告贵阳润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顾怀群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贵A×××××号,发动机号为E04D2703798,车辆识别号为LGAX0AA379C000731的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经营。《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挂靠车辆的挂靠时间不得少于壹年,转卖、转籍过户等,须通知甲方并结清所有规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和年审、办理车辆保险及完善各种税费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如需转籍、过户、转卖等,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后结清所有价款,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人民币2400元,甲方提供银行卡号,乙方应按规定时间将规费存入卡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如乙方不按时打款或不及时通知甲方,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签章及签字。贵A×××××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依照《车辆挂靠合同》之约定,登记在原告贵阳润通公司名下,但车辆一直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截止2017年1月,被告共拖欠挂靠管理费人民币6800元(2400元/年÷12个月×34个月=68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收到传票后,支付了部分挂靠管理费,经过协商后,原告同意对其剩余部分进行减免,因此,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贵阳润通公司与被告顾怀群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挂靠管���费,拖欠时间达34个月之久,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贵A×××××号车辆的挂靠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贵阳润通公司名下,被告顾怀群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现原、被告私下协商后,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6800元挂靠管理费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被告顾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怀群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顾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配合原告贵阳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贵A×××××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E04D2703798,车辆识别号为LGAX0AA379C000731)的所有人变更登记至被告顾怀群名下,并承担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芝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