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邝允铿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允铿,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初464号原告邝允铿,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城大道北1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明,镇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原告邝允铿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沥镇政府)不作答复及被告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庄边村成员,由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和村干部未经成员大会讨论就私自违规帮助其成员邝美萍其丈夫、女儿、儿子通过审核购股,骗得村中分红和购股资格,严重侵害了原告和其他经济社成员的利益。邝美萍身为“外嫁女”却能为其丈夫及子女三人购股享受村中分红,且邝美萍并非“纯女户”,她有三姐妹分别是邝健萍、邝绮萍、邝美萍,是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户,与国家政策背道而驰,却能享受村中特殊待遇。根据《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居委会各股份经济社章程》明确“外嫁女”只能允许一名子女购股入户,邝美萍却违规让两名子女同时入户,而且根据南办发〔2008〕59号《南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办法》只有独生子女才能入赘一名女婿,邝美萍并非独生子女却违规为其丈夫购股,并未召开村民或成员大会同意,更未公示。原告多次向上级反映情况无果,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大沥镇政府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一份,被告大沥镇政府于同年12月9日收到,但一直没有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其做法是行政不作为。原告因没有收到被告大沥镇政府的答复于是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被告区政府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要求被告大沥镇政府对原告2016年12月8日的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和给予原告书面答复,确认被告大沥镇政府行政不作为;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赔偿原告交通、误工费5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理申请书、EMS快递单、南信查不受字〔2017〕26号《信访事项复查审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居委会各股份经济社章程》等证据材料。被告大沥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大沥镇政府提出的请求事项,超越了被告大沥镇政府的法定职责。首先,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被告大沥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行政,要以被告大沥镇政府具有法定义务,也即法律上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大沥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指导的职权,但无任何法律规定被告大沥镇政府有权就原告要求被告大沥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书撤销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纯女户邝美萍的丈夫及子女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其次,原告是对邝美萍的丈夫、女儿、儿子通过购股享受村中分红不服,请求被告大沥镇政府责令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村民或成员公示该三人的入户、购股时间和资格,以及将该三人从购股人员中予以清理,追缴其所得分红和财产收益返还给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及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公布的内容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范围,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大沥镇政府对其没有相应的处理职责。因此,由于原告向被告大沥镇政府提出的请求事项超越了被告大沥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大沥镇政府未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未构成行政不作为,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二、被告大沥镇政府已依法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受理并予以回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投诉大沥镇大镇庄边村相关干部违规帮助本社外嫁女邝美萍的丈夫及子女三人购股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于2016年12月8日由被告大沥镇政府的信访部门受理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邮寄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的相关资料。被告大沥镇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信访申请,并设立了独立案卷。经由职能部门调查了解,大沥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2017年2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该书面回复以《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居委会各股份经济社章程》为依据,职能部门对第三人邝美萍的核实情况,对申请人信访反映问题的解决作出了回复。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大沥镇政府提出关于邝美萍丈夫及子女的撤销成员资格的申请内容与其向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原告的申请资料中并未提供任何关于邝美萍本人、其父母、丈夫及子女的信息。根据被告大沥镇政府提交的《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居委会各股份经济社章程》的第九条第五点及第六点规定,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落实邝美萍的丈夫及子女的成员资格符合章程规定。由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大沥镇政府提出的申请内容与被告大沥镇政府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的信访投诉一致,因此被告大沥镇政府依法依程序地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作出回复,不存在任何推诿、敷衍、拖延的情况。三、原告曾以被告大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就其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被告大沥镇政府对其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并给予其书面答复。被告大沥镇政府依法定程序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答复。被告区政府依法审查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被告大沥镇政府未就原告提出的超越被告大沥镇政府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处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由于原告向被告大沥镇政府提出的请求事项超越了被告大沥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大沥镇政府未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未构成行政不作为,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大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法定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同时,由于被告大沥镇政府的答复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沥镇政府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大沥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沥镇政府在处理原告诉求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沥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6年12月8日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股权证、成员证、《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居委会各股份经济社章程》、《大沥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受理事项详表》、快递单、《结案报告》、2016年12月8日的《受理告知书》、大沥镇西区城乡统筹办公室《关于大镇社区邝允铿投诉的调查回复》、(沥)信答复字〔2016〕0239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居委会各股份经济社章程》、《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南海府行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大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2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5日向被告大沥镇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大沥镇政府于同月23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3月27日,被告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月30日向原告和被申请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被告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原告以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主体,要求:一、责令被申请主体向村民或成员公示邝美萍的丈夫、女儿、儿子入户、购股的时间和资格;二、责令被申请主体把邝美萍的丈夫、女儿、儿子不合法或不符合政策的购股人员清理出来,并追缴所得分红和财产收益返还给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三、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出具行政决定书给原告。被告大沥镇政府于同月9日收到原告寄交的上述材料,但截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止,并未就其申请作出相关回复。另查明:原告就上述《行政处理申请书》中所载相同事项于2016年11月28日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诉求,被告大沥镇政府于同年12月8日对其诉求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沥)信答复字〔2016〕023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提出信访诉求予以答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证、《行政处理申请书》、EMS邮寄单据、《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居委会各股份经济社章程》,《人民群众来邮登记处理表》、《信访事项申请受理告知书》、(沥)信答复字〔2016〕023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大沥镇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沥镇政府是否应当按照原告的申请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从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内容来看,其是对邝美萍的丈夫、女儿、儿子等三人通过购股享受村中分红不服,请求被告大沥镇政府责令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村民或成员公示该三人的入户、购股时间和资格,以及将该三人从购股人员中予以清理,追缴所得分红和财产收益返还给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公布的内容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范围,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大沥镇政府对其没有相应的处理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镇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具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指导的职权,但无任何法律规定镇级人民政府有权就原告在《行政处理申请书》中所载的其他请求事项径行作出处理。故原告向被告大沥镇政府提出的请求事项,超越了被告大沥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大沥镇政府未就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处理,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亦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由于原告同时就上述《行政处理申请书》中所载相同事项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信访诉求,被申请人在受理后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归并到信访事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于被告大沥镇政府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区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7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理申请书》、EMS邮单、庄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分红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邮寄单据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庄边村成员,原告认为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和村干部未经成员大会讨论就私自违规帮助其成员邝美萍其丈夫、女儿、儿子通过审核购股,骗得村中分红和购股资格,侵害了原告和其他经济社成员的利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大沥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要求:一、请求大沥镇政府责令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示邝美萍的丈夫、女儿、儿子入户、购股的时间和资格;二、请求大沥镇政府责令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把邝美萍的丈夫、女儿、儿子不合法或不符合政策的购股人员清理出来,并追缴所得分红和财产收益返还给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请求大沥镇政府对原告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大沥镇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发现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将申请书上的申请内容同时邮寄到国家信访局,被告大沥镇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信访申请后,经调查,于2017年2月4日向原告作了(沥)信答复字〔2016〕023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邝美萍的户籍所在地为大镇社区庄边村,是该村的成员股东,其母生育三个女儿分别是邝健萍、邝绮萍、邝美萍,属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纯女户。2013年,邝美萍与覃武文结婚,婚后户籍保留在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2014年6月,邝美萍政策内生育一女覃炫熙并随母入户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庄边村。2016年10月,邝美萍政策内生育一子覃梓朗并随母入户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庄边村。依据《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居委会各股份经济社章程》第九条(五)的规定,本社独生女户入赘前为农业户籍、纯女结扎户其中一名入赘前为农业户口的女婿并且享有本社股权的人员,是本社成员。覃武文属入赘女婿,因此其购股符合章程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南海区大沥镇大镇居委会各股份经济社章程》第九条(六)的规定,出生或合法收养时随其具有本社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本社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享有本社股权的人员,是本社成员。覃炫熙、覃梓朗的母亲是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因此,覃炫熙、覃梓朗购股符合章程的相关规定。至于原告要求公示邝美萍丈夫及其子女的购股时间和资格并无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若原告需了解相关信息,可到大镇社区查阅。原告认为被告大沥镇政府没有对其在2016年12月8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受理后,经调查,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争议基础是其认为邝美萍的丈夫及子女违法被购股,享受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分红,其据此向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被告大沥镇政府也于2017年2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大沥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的申请并不属于接受大沥镇政府监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范围。且原告已收到《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大沥镇政府不作为其实际是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邝允铿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邝允铿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