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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毕桂云与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一村民小组、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桂云,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一村民小组,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3519号原告:毕桂云,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一村民小组。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毕桂云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一村民小组、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毕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父亲毕金星、母亲房玉琴三人分得了承包地共0.612垧。2010年8月份父亲去世,2012年9月份母亲去世,原告作为该承包户的唯一成员一直耕种土地至今。2017年原告承包地被征收,但是被告一直未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村集体尚未收到相关征地补偿费用,且原告对自己应分得的补偿费数额不能确定,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桂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毕桂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