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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执行人诉澜沧能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澜沧能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8执55号申请执行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澜沧县勐朗镇勐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刀德福,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该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澜沧能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澜沧县景秀拉祜家园步行街。法定代表人:罗秉能,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云0828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澜沧能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澜沧能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澜沧能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澜沧能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935567.82元及承担执行费51756元,共计4987323.8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澜沧能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有8491.5亩天然林地作为抵押财产抵押在申请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7日,申请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抵押的执行财产8491.5亩天然林地,受国家林业政策的限制,林业采伐指标限控,林地无法处置变现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林业政策好转后再恢复执行。本案合议庭合议后,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志云审判员  赵定国审判员  唐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