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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梁广昌、郭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梁广昌,郭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80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胜,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该社员工。被告:梁广昌,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郭群芳,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梁广昌、郭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昌、郭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广昌、郭群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9000元及支付利息82352.11元,本息合计共141352.11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广昌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9000元,月利率为10.71‰,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82352.11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回执日期是2017年1月17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梁广昌与被告郭群芳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梁广昌、郭群芳身份证一份,证明梁广昌、郭群芳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梁广昌、郭群芳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告梁广昌订立《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广昌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梁广昌发放贷款59000元的义务。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梁广昌催收本案贷款,并由被告梁广昌在回执上签名确认。证据五、《梁广昌计息说明》一份,证明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梁广昌结欠原告利息82352.11元的计算过程。被告梁广昌、郭群芳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广昌、郭群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1日,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告梁广昌订立《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广昌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梁广昌发放贷款59000元的义务。被告梁广昌在借款后拒绝偿还本金,并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拒绝支付利息。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广昌、郭群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9000元及支付利息82352.11元,本息合计共141352.11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梁广昌、郭群芳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梁广昌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贷款59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告梁广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0.7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请求被告梁广昌支付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82352.11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2月22日起被告梁广昌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1‰上浮40%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广昌、郭群芳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广昌、郭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广昌、郭群芳应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二、被告梁广昌、郭群芳应支付借款利息82352.11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该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从2017年2月2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1‰上浮40%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梁广昌、郭群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梁广昌、郭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