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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广如与丘兆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如,丘兆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1号原告:何广如,男,汉族,1950年2月1日出生,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官裕,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兆富,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号友谊大厦1-1—***号。代表人刘民罡,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勤,汉族,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江滨东路**号。代表人梁绍龙,该公司经理。原告何广如与被告丘兆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陆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决定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调解期限。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官裕、被告太保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勤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5582.6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丘兆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15分时20分,丘兆富驾驶桂K×××××号车与何广如驾驶的电动车在陆川××××道外发生碰撞,造成何广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丘兆富负事故全责,何广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广如被送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心律不齐等。住院期间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8日,住院期间56天。2016年12月12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何广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因何广如所在的陆川县温泉镇碰塘村六队24号已被列入城镇规划,其农业承包经营地于2013年被征收,原告认为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何广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证明;3、工商查询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6、病历;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陆川县锦源家居建材市场项目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10、陆川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11、何广如地界勘测现状平面图。被告太保柳州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10000元已履行。被告太保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太保陆川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桂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处理。2、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部分不合理。由于桂K×××××号车仅在答辩人处购买商业险,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且未超交强险的限额,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一份村委出具的征地证明,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为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陆川公司没有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陆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被告太保柳州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提供的证据7、8,虽系鉴定机构作出和出具的,且被告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系有关的行政机关作出,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3日15分时20分,被告丘兆富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何广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陆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城区××大道北与陆兴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告丘兆富驾车右转弯往陆兴路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广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兆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广如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广如被送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心律不齐等。住院期间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8日,住院期间56天,被告丘兆富已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12月12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何广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处理。另查明,原告何广如的农业承包经营地已被征收,所在的陆川县温泉镇碰塘村六队24号已被列入城镇规划。桂K×××××号车分别在被告太保柳州公司、太保陆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7929.6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6416元/年×14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5213.8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33983元/年÷365天×56天×1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159943.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根据本案的事实、相关法律和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户籍虽登记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已被列入城镇规划,农业承包经营地也已征收,其实际工作、居住、生活都是在城镇,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计付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没有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驳回。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带来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给付10000元较为合理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减除被告太保柳州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保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9943.43元的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丘兆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陆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已得到足额赔偿,其请求被告丘兆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何广如。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9943.43元给原告何广如。三、驳回原告何广如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006元(原告已预交2006),原告何广如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648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