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永艳、黄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永艳,黄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艳,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强,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民,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永艳因与被上诉人黄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永艳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5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黄家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根据杜永艳提交的转账汇款证明已还清欠款证据中,断章取义地提取了部分期限数额相等的转账汇款,推定2015年6月17日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0元,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双方当事人从未对过账。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16日的两张借条系黄家强逼迫所写,并非杜永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杜永艳已还清黄家强的借款。1、黄家强主张2015年4月经双方对账,杜永艳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6月17日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该主张明显前后矛盾,既然是对账,有了后面的对账,自然前面的就不存在了,并且在短短的两个多月对了两次账,明显不符合逻辑,且双方在这两个月中并没有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因此,该两份借条并不是杜永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真实的,是黄家强逼迫杜永艳所写。2、一审中,杜永艳已说明与黄家强从未对过账,在庭审中黄家强提供4份建设银行账户活期账户查询明细,证明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黄家强向杜永艳转款1454008元。而杜永艳在庭审中提供了21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还1543161元,并要求双方对账。一审置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在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没有查,使用了推定的方式判决此案,明显存在枉法裁判。3、本案的客观事实是:(1)杜永艳在2012年9月21日借478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还清,本息500000元;(2)杜永艳在2013年9月21日借3736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还300000元,2014年1月1日还100000元还清,本息400000元;(3)杜永艳在2014年2月17日借400000元,但黄家强仅打了331000元,2014年3月13日还30000元,2014年7月17日还69000元;(4)杜永艳在2014年7月18日借200000元,但黄家强仅打了186800元,于2014年8月7日还60800元,2014年12月2日还193840元,2014年12月17日还69000元;(5)杜永艳在2015年4月24日借100000元,但黄家强仅打了93100元,2015年7月24日还60000元,2015年8月26日还45000元,还清。2015年6月17日还13800元,2015年4月23日还578元,2015年5月16日还13800元,2015年7月17日还13800元,2015年8月17日还13800元,2015年10月18日还27600元,2015年11月10日还2400元,2015年11月17日还13800元,2015年11月25日还1029元,2015年12月1日还1113元,2015年12月18日还13800元。从以上还款情况看,杜永艳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都不同,因黄有强整天缠着要钱,致使杜永艳无法正常生活,强烈要求双方对账,多退少被,但黄家强一直不予配合。(二)黄家强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杜永艳的欠款情况。黄家强提供的4份建设银行账户活期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双方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黄家强向杜永艳转款1454008元,而杜永艳庭审中提供的21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还1543161元,因此,黄家强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应由黄家强举证证明欠款情况及对账情况,而一审却从杜永艳的证据中抽取了部分证据作为判案依据,置双方没有对账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家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家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永艳给付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家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黄家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叁,期限叁个月,利息已扣;今借黄家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陆个月,月息贰分叁。以证明当事人自2012年起发生借贷关系,后经对账,杜永艳分别出具2015年4月24日向黄家强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借款600000元的借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3%。2、黄家强建设银行账户活期账户查询明细四份,证明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黄家强向杜永艳账户转款1454008元,以证明黄家强多次向杜永艳账户转款借款,本案诉争款项系对账形成。3、黄家强妻子郭咏梅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五份,证明杜永艳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101142元。杜永艳对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1)2015年4月24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款项,黄家强按月息2.3%扣除3个月利息后,仅转款93100元,该款项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6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以现金形式还款45000元,已经还清。(2)2015年7月16日的600000元借条是在黄家强胁迫下形成。(3)本人与黄家强的资金往来情况如下:1、2012年9月21日,向黄家强借款500000元,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但黄家强仅通过银行转款478000元,本人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建行向黄家强还款500000元,该款项已经还清;2、2013年1月24日黄家强向本人转款373600元,2013年12月24日本人向黄家强转款300000元,余款73600元未还;3、2014年7月17日,本人偿还黄家强69000元;4、2014年2月17日,本人向黄家强借款331000元,该款项都已还清;5、2014年7月18日黄家强转款186800元,本人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黄家强193840元,上述款项均约定月息2.3%;6、本人还偿还黄家强多笔款项,2015年6月17日之前还款分别为:2014年1月1日向黄家强转款1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偿还30000元、2014年8月7日偿还60800元、2014年12月17日偿还69000元、2015年4月23日偿还578元、2015年5月16日偿还13800元;2015年6月17日之后还款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偿还13800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13800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60000元、2015年8月17日偿还13800元、2015年8月26日现金还款45000元、2015年10月18日偿还27600元、2015年11月10日偿还2400元、2015年11月17日偿还138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1029元、2015年12月1日偿还1113元、2015年12月18日偿还13800元,据上,所借款项均已还清。黄家强对杜永艳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借款是多笔借款累积对账形成。杜永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其本人的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八份、工商银行转款汇款凭证十二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自己的上述还款属实。黄家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二份借条出具之后杜永艳通过银行转款还款属实,但主张是偿还的利息,对于二份借条出具之前的还款认为是在对账之前的款项,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8月26日杜永艳主张现金还款45000元,不予认可。诉讼中,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法院通知黄家强本人到庭对诉争款进行说明,黄家强认可2015年4月24日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6900元后转款93100元,对于2015年6月17日款项,认为是多笔借款累积形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家强提供的二份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黄家强与杜永艳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诉争款项数额,当事人对2015年4月24日款项的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黄家强在交付借款是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对该笔借款本金法院认定为93100元。对于2015年6月17日借条载明的借款600000元,黄家强提供了相关银行转款、还款明细并主张系对账后形成,黄家强的主张符合一般常理且从杜永艳提供的还款明细看,其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还款13800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13800元、2015年10月18日还款27600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138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13800元,从杜永艳上述还款看,杜永艳出具借条后的多笔还款均与借条中的利息约定相符且数额、时间相对固定,杜永艳虽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形成且已还大部分款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黄家强主张2015年6月17日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0元。对于2015年4月24日之后杜永艳的银行还款,当事人对还款数额及时间节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杜永艳主张2015年8月26日现金还款45000元,杜永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未还款项的数额,对于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日的还款应认定是返还本笔借款,根据当事人的利息约定,经法院核算,至2015年12月1日未还借款数额为7441.96元;对于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还款13800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13800元、2015年10月18日还款27600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138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13800元,应认定是返还本笔借款,经法院核算,至2015年12月18日未返还本金的数额为586691.85元。杜永艳还应分别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441.96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借款本金586691.85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对于黄家强要求杜永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艳返还原告黄家强借款本金594133.8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441.96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借款本金586691.85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元,减半收取5713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共计10083元,由原告黄家强负担816元,被告杜永艳负担92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2015年4月24日的100000元借条,杜永艳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6900元,故一审依据借条的记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笔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借贷数额为9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案涉2015年6月17日的600000元借条,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黄家强主张系对前期借款对账后形成,提供了相关银行转款;杜永艳不予认可,主张该借条系在黄家强胁迫下所写,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相关证据提供。相较双方的诉辩主张,黄家强的主张更符合一般常理,且杜永艳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的还款数额均与借条中的利息约定相符且数额、时间相对固定,故一审认定黄家强关于前期借款对账后形成了该笔600000元的借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杜永艳对该600000元民间借贷债务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及尚欠款数额,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外,杜永艳主张尚有其他还款,但其主张的其他还款不能构成对案涉两张借条债务的抗辩,无法认定为对案涉两张借条项下债务的清偿。一审经依法核算后认定的还款及欠款数额,未发现错误,本院亦予以维持。杜永艳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永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杜永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