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李富兰与武悦萌、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兰,武悦萌,武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729号原告:李富兰,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悦萌(曾用名武海鸥),女,199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武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武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某,女,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岭,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富兰诉被告武悦萌、武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帅,被告武悦萌、武某、王某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洪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武悦萌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沿李官庄镇武家庄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悦萌、武某、王某辩称,原告病情较轻,无需在医院花费太高的医疗费,且被告至今为收到警队下达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富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住址等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及用药情况。证据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损失为15565.12元。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30日。证据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造成的损失为1200元。证据7、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自1995年至今一直从事建筑装饰工作,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上年度建筑业48323元基数计算误工费及护理的损失。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损失为300元。被告武悦萌、武某、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受伤,只有皮肤挫伤,2016年9月20日和17日两次拍片其结论,原告未受伤。证据4、有异议,因为没有受伤没有必要支付大额医药费。对证据5,法医学检查可以看出,原告经检查身体多处没有受伤,其鉴定牙治疗700元,费用过高,误工期过长,护理期应为住院期6天,营养期为住院期6天。证据6,鉴定费过高,构成十级伤残的收1200元。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的从业事实,应由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并出具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误工费应为农村无业人员59.39元。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很多单据都是排号的,原告伤情较轻,报销车票为1人,公交费每天10元,住院天数为6天,共60元。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武悦萌、武某、王某对证据3、4有异议,但未提交原告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于证据4、5,意见书业资质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日60日、后续治疗费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仅凭村委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自1995年至今一直从事建筑装饰工作,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酌情按照城乡居民收入标准每日72.9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500元认定其营养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武悦萌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沿李官庄镇武家庄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原告无责任。该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265.12元、误工费8748元、护理费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悦萌驾驶电动车与沿原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富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悦萌作为未成年人,被告武某、王某作为被告武悦萌的法定代理人,应对被告武悦萌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富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被告武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富兰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265.12元、误工费8748元、护理费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367.12由被告武某、王某赔偿(已垫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富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李富兰负担125元,被告武某、王某承担61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周 文 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