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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唐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35号罪犯唐杰,男,生于1992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唐杰,2008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了(2015)大竹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加上原再审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犯于2015年10月13日送入达州监狱改造。应于2018年2月28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注意节约,完成任务突出。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唐杰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杰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未发现违规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劳动中,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底获得2个表扬。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唐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杰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王君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