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17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许苏豫与陈德君、郑志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苏豫,陈德君,郑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7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苏豫,女,1960年11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陈德君,男,1965年1月8日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郑志宏,男,1954年10月24日生,住盐城市。申请执行人许苏豫与被执行人陈德君、郑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德君、郑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苏豫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30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5.5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21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1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0元,其中9510元退还原告陈为中、陈德秀,5800元由原告许苏豫负担1700元,被告陈德君、郑志宏负担47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德君、郑志宏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许苏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郑志宏位于盐城市区**路*号**园*幢*室、被执行人陈德君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广场*幢*室、**公寓*幢*室,*幢*室。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另外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人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正在另案评估、拍卖当中,案号为(2017)苏0902执字970号;且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17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进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正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