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某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清,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清因怀疑妻子池某兰与被害人洪某羽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广汕公路董塘路段752号被害人洪某羽经营的佳科辅料店中,持电击棍击打被害人洪某羽,但电击棍被洪某羽抢走,被告人姚某清又拿出1把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洪某羽的右手,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羽右手小鱼际至右腕关节缝合创口,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评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清的亲属与被害人洪某羽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羽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海门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请求书,证人黄某明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羽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清因小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清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姚某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